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珠
邱聖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告黃惠珠、邱聖傑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惠珠、邱聖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珠係邱聖傑之母親,黃惠珠亦係黃春燕之繼母,黃惠珠前與黃春燕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系爭房地),由黃春燕出資四分之一,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黃惠珠名下,於日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黃惠珠應將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燕,而黃惠珠竟與邱聖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雖明知黃惠珠與邱聖傑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仍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聖傑,並將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黃春燕。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惠珠、邱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惠珠、邱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惠珠、邱聖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惠珠、邱聖傑原無買賣契約,竟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黃春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土地登記之公共信用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黃惠珠、邱聖傑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渠等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惠珠、邱聖傑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渠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系爭房地由告訴人出資四分之一,約定將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黃惠珠名下,於日後移轉房地所有權時,被告黃惠珠應將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被告黃惠珠即為為告訴人處理土地信託登記業務之人。被告黃惠珠竟意圖損害告訴人,而與其子即共同被告邱聖傑共同於100 年1 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岡山地政事務所,虛偽將系爭房地不實登記予共同被告邱聖傑,致被告黃惠珠違背其對告訴人之任務,因認被告黃惠珠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黃惠珠因親屬間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黃惠珠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告黃惠珠為告訴人之繼母,核屬三親等直系姻親,業據告訴人供稱屬實,且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現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