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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維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李維娜所述:「你不是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李冠穎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312 號管理室大廳,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語,自合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綜合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29號被 告 李維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102號居高雄市○○區○○里○○路312號

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娜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2號管理室大廳,與李冠穎因房屋租賃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對李冠穎辱罵「你不是人」等語。

二、案經李冠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維娜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 │ │犯行,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 │李冠穎到庭結證明確,並有││ │ │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 ││ │ │錄1份、現場照片6張可以為││ │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嫌應堪認定。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之指│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辱││ │證 │罵告訴人「你不是人」之事││ │ │實。 │├──┼───────────┼────────────┤│ 3 │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辱││ │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 │罵告訴人「你不是人」之事││ │ │實。 │└──┴───────────┴────────────┘

二、按本件發生地點位於社區大樓管理室,係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被告李維娜對告訴人李冠穎辱罵「你不是人」等語,客觀上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