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靜芳與陳柏威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過程中,劉靜芳生有一名非婚生子女,惟劉靜芳認陳柏威未娶其為妻,亦未積極扶養該名非婚生子女,致其心中不忿,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於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代號為「劉宥均」、帳號為ryo711014@hotmail.com 之臉書(FACEBOOK)帳戶(下稱臉書帳戶),張貼陳柏威之照片,並登載「注意此男蟲,他不僅會騙財騙色.還是雙性戀! !他都要求你拿現金給他,等到你人財兩失時,再把你踢一邊,請大家傳下去!!告訴女孩們小心為妙!」等語;復於同年月21日22時37分許,另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發表「不要臉,欠錢不還的變態畜生,不養小孩只會窩媽媽身邊的龜!你們陳家都有報應,黃淑真你養龜兒子也不會管教,跟你兒子一起做壞,你不會有好報!!」等語(黃淑真未提告訴),以此方式公布陳柏威之相貌,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柏威名譽之事。案經陳柏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靜芳於偵訊時固坦承其FACEBOOK帳號為「ryo711014@hotmail.com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伊未張貼上開文章,那些都不是伊寫的,伊的臉書帳戶有很多人在使用,伊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稱網路上的貼文非被告所為,應是被告與朋友吐苦水,而由朋友所張貼云云。經查,被告所申請之臉書帳戶有刊登前開文章之事,業據告訴人陳柏威指訴歷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頁),是被告臉書帳戶內確有刊載上開文章之事實,已堪認定。次查,於100 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張貼陳柏威照片,並指述「注意此男蟲,他不僅會騙財騙色還是雙性戀!!他都要求你拿現金給他,等到你人財兩失時,再把你踢一邊,請大家傳下去!!告訴女孩們小心為妙!」等語之文章下,於友人回應「男女都通吃就對了?」等語時,被告於同年月15日18時02分亦回應:「yea」等語,若上開文章非被告所張貼,其於發現友人於其臉書帳號上張貼上開文章時,衡情應係刪除該文章而非繼續回應,且上開文章若非被告自行刊載,其何以放任友人於其臉書帳號內登載上開文章而迄至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提告時均未予刪除,顯與常情不符。另衡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中一篇「身為母親是這樣傷害自己女兒嗎?!你到底是不是人?那妳跟陳畜生黃淑真什麼兩樣?!」之文章為其個人所張貼,參以「陳畜生」與前述「男蟲」、「變態畜生」等用語如出一轍,而「黃淑真」為告訴人陳柏威之母親,若上開文章非被告所張貼,何以「黃淑真」三字會出現於前開文章之內?被告之友人何以知悉告訴人母親之姓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矧該臉書帳戶係被告個人帳戶,必須輸入完整之帳號配合密碼始能順利登入,若非被告自行登入該帳戶,他人何有能力知悉其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上開臉書帳戶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均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在伊臉書帳戶上刊載「注意此男蟲,他不僅會騙財騙色.還是雙性戀! !他都要求你拿現金給他,等到你人財兩失時,再把你踢一邊,請大家傳下去! ! 告訴女孩們小心為妙!」等語者係證人「陳伿翔」(查係「陳俋翔」之誤載),而非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云云。然本院於101年4月26日傳喚被告及上開證人出庭,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僅具狀陳稱有要事急辦,無法如期出庭等語,而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俋翔到庭後證稱伊不認識「劉靜芳」,但認識「劉宥均」,是在網咖認識的,平常沒有密切聯絡,其雖有加「劉宥均」之FACEBOOK帳號為好友,惟「劉宥均」於100 年3月、4月左右就將其封鎖了,其未見過上開文章,上開文章亦非其使用「劉宥均」臉書帳戶所登載等語。是被告具狀所辯,亦查非屬實,而礙難採信。
四、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於臉書帳戶內所登載之上開2 篇文章,其張貼告訴人之相片,並以「騙財騙色,雙性戀」、「等到你人財兩失時,再把你踢一邊」、「欠錢不還」、「不養小孩只會窩媽媽身邊」等語指述告訴人,不無暗喻告訴人對感情態度不專、不負責任及對子女不負教養義務等情,此等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字眼,均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靜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及子女扶養費糾紛,即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網路留言版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衡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所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徵,再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對於被告於100年5月26日16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上開臉書帳戶,發表「靠北.跟那畜牲一模一樣手法.你跟那女的一樣是詐騙集團嗎?怎手法一樣?你比她高竿點啦. 你是拿現金的」等語;又於100 年10月13日18時10分,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臉書帳戶,發表「有些人就是天生犯賤,小孩是你的. 你騙錢騙吃就算了,小孩是你的,你也睜眼說瞎話硬拗不是,不養不探望就算了.還要每天要別人來向你追討,你要不要臉?我都覺得〝見笑〞了. 陳先生,你不如去死算了,給政府省錢養你這廢物兼變態幹嘛?」等語;復於100 年10月21日12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臉書帳戶,發表「我現在想打人,想去那畜生家翻他們、砸他們店」等語,亦有提起告訴之情,然上開3 篇文章所載內容,未據起訴,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