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昀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昀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昀佑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系爭機車,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租賃系爭機車達一年以上,並未積欠租金或任何費用,得向告訴人請求以最優惠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告訴人不得拒絕;然在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是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將系爭機車出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系爭機車1輛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01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被 告 周昀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59之1
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昀佑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2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17元、該機車須停放於高雄市○○區○○路359之1號8 樓周昀佑住處、若周昀佑未繳租金達1 個月以上,不待遠信公司之催告,契約自動終止,周昀佑應即返還租賃物,否則即視為蓄意侵占及周昀佑於租約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租賃物,不得擅自將租賃物遷移、移轉、抵押、出借、出質、擔保、出賣或為其它處分行為等情,惟周昀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並支付第一期租金4417元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將上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持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換取2 萬元,供己花用。嗣於100年3月15日,經遠信公司遞狀告訴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昀佑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祺睿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客戶查訪記錄表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租金明細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