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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亨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亨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備竹筷」應更正為「該屋內置放之竹筷」、末段查獲過程另補充「並扣得竹筷1 支及統一發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亨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智鴻管領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其中之4,405 元業據上開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並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願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因被告有智能障礙,希冀能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扣案之竹筷1 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伊自行竊之立委競選總部處所取得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所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若係因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或取得之物,仍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查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1 紙,固係被告以其本件所竊得之部分現金購買香菸而取得,惟該物之產生或取得並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之竊盜行為,而係源自被告之購買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係因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 告 邱亨倉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亨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3號房屋1 樓內,趁上址房屋保全人員曾建彰如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竹筷夾取方式,竊取林智鴻所管領中之小豬撲滿內新臺幣(下同)現金4500元(仟元鈔4 張及佰元鈔5 張),得手後旋即前往上址對街之便利商店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 包,再躲入上址房屋地下室點數所竊得之鈔票。嗣經曾建彰如廁完畢回到案發現場,發覺有異,直接到上述地下室向邱亨倉詢問,邱亨倉立即承認犯行,曾建彰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亨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智鴻及證人曾建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犯後立即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絕大部分已經返還告訴人(已返還4405元),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民事告訴,刑事部分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但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衡情酌判,以茲薄懲,惕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