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宏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4 月5 日又15日」部分更正為「4 年5 月又15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侵占其向被害人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已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69號被 告 施宏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明前因強盜、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9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後經減刑為4 月5 日又15日,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 月16日18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21 號
1 樓「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租用鉅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18時45分許至翌日18時45分止,共租用1 日。詎施宏明於交付租金2,300 元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7日18時45分許雙方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未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擅自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使用。嗣經鉅商公司派員查訪,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尋獲上開自小客車,惟該車之音響、面板等已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施宏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中之供述。 │公司租賃上開自小客車後,││ │ │即未返還,並將該車交予綽││ │ │號「清仔」使用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少│全部犯罪事實。 ││ │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汽車牌照影本、汽車租賃│上開自小客車為鉅商公司所││ │契約書影本各1份。 │有,於100年1月16日18時45││ │ │分許租予被告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