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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皇銑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皇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蘇皇銑前於民國93年間結識已婚之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原誤載代號為0000-00000B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趁B女之夫即A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因工作而長期不在家之際,前往高雄市○○區○○路B女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路),與B女及其子女同居。詎蘇皇銑明知甲女(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原誤載代號為0000-00000,業經當庭更正)為B女之親生女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7、8月間某日晚間(即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升國小五

年級之暑假某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7月某日晚間),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B女不注意之際,在上址○○路住處二樓房間內,不顧甲女以手推開反抗,以其雙手強押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先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繼之脫去自己及甲女之衣褲,隨即將其性器陰莖強行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違反甲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畢後,利用甲女懼怕B女管教嚴格及精神狀態躁鬱,情緒失控,而有傷害自己或損毀物品行為之心理,威脅甲女不可向任何人透露,以免遭B女毆打,甲女因擔心此事可能致B女情緒失控,而隱瞞不敢聲張。

㈡於98年間某日晚間,亦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路租屋處)三樓房間內,以同上方式,利用甲女前揭心理狀態,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而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蘇皇銑於100年1月間因故搬離上開○○路住處,嗣B女即於

100年4月間帶同甲女另行租屋於高雄市○○區○○○路居住(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土庫五路租屋處),蘇皇銑仍經常出入上址○○○路租屋處。於10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5時許,蘇皇銑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未成熟,竟趁B女因病住院不在家之際,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6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土庫五路租屋處,於甲女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仍利用甲女前揭心理狀態,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陰莖強行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對未滿16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因A男另告訴蘇皇銑妨害家庭案件(所涉相姦罪,另經本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男訴由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查B女、A男為本案被害人甲女之雙親,證人C男則為被害人甲女之胞兄,為免揭露上開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辯護人爭執證人A男、B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侵訴卷第16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男警詢中之陳述,起訴書並未引為本案證據;又證人A男、B女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均係聽聞被害人甲女轉述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屬傳聞證據,且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述,經核亦無實質內容之不符,復無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不合,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B女、A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男、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1頁、第14頁),係分別就其等如何發現本案之過程、曾在住處房間內親見被告擁抱被害人甲女同睡等親身經歷為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亦查無證人等於上開偵查證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A男、B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蘇皇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侵訴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皇銑固供承自93年起與B女同居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而與甲女同住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伊與B女、甲女同住期間,因甲女缺少父愛,伊乃應甲女之要求,摟抱甲女一起睡覺,並無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事實一之㈢所示100 年5月9日,當天B女因精神疾病先後前往義大醫院、凱旋醫院就診、住院,伊整日均忙著開車搭載甲女至醫院幫忙辦理B女之住院手續,根本無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間結識B女後,利用B女之夫即A男在外島工作

而長期不在家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B女之住處與B女同居,並與甲女、C男同住等情,已據被告自承不諱(偵卷第12頁、本院審侵訴卷第15頁);嗣被告雖於100年1月間搬離上開○○路住處,仍繼續與B女交往,並可自由進出B女位於○○○路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侵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3月認識被告,並自93年9月起至100年6月底與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會到伊○○路住處同居;100年1月後被告另有女友,但被告仍會前來○○○路租屋處過夜,且因被告將該屋鑰匙藏放在熱水爐上面,故其可自由進出○○○路租屋處等情相符(本院侵訴卷第115頁、第117頁反面),復參以本案查獲時,被告尚遺留其穿用之衣物、鞋子等生活用品於○○○路租屋處,有卷附之蒐證照片可稽(警卷第28至31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警卷第3頁、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被告趁B女不在家或不注意之際,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遭被告性侵的時間,是在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暑假,在文明路住處二樓房間,當時被告睡在伊旁邊,被告先以手撫摸伊的胸部、下體,等被告勃起後,就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生殖器,伊感到疼痛,用手推開被告,之後被告聽到樓下母親上樓的聲音才離開;被告跟伊說不能講出去,不然B女會打伊,伊等也會被抓去關,從小伊就被B女家暴,再加上看到B女只要知道被告和其他女生在一起就情緒不穩,想要自殺來挽回,還會將煮的東西灑在自己腳上,傷害自己,砸被告的車子,反正B女為了感情可以什麼都不要,包括親情;98年時,伊還住在文明路住處,但從二樓房間搬到三樓後面的房間,被告仍經常對伊做相同的性交行為,一直都有,不管放假、上課都會發生;伊年紀還小時,被告會用雙手壓住伊的手,伊會痛,會用手推開被告,後來被告瞭解伊害怕別人知道、B女自尊心強且管教嚴格,就利用伊上開心理,而不再用雙手壓住伊;被告都是趁B女上廁所或不在三樓房間時,進入房間內對伊性侵,性侵的頻率之前為每星期三、四次,後來100年1月間被告與B女感情變不好,被告對伊性侵的頻率變成每星期一次;○○○路房子是在100年4月租的,當時被告雖未一同搬入,但仍可自由進出○○○路租屋處,100年5月9日B女在凱旋醫院住院,完全沒人在家,當日下午2點多左右,被告過來○○○路租屋處搭載伊前往凱旋醫院辦理B女的住院手續時,被告自己開門進來,進入伊房間內,摸伊的身體、拉掉伊的褲子,伊說生理期剛結束,且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無任何保護措施,伊擔心懷孕,是否可以不要做,但被告說沒關係,他可以體外射精,就違反伊意願對伊性交,並射精在伊的肚子上等語綦詳(偵卷第9至11頁、本院侵訴卷第17至27頁、89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參以甲女於本案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傷勢為:在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深度2mm)及九點鐘方向(深度1mm)有陳舊性傷口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8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密證袋內)。衡情甲女與被告並無仇隙,且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最初之時,為年僅11、12歲之稚齡學童,如非親身經歷,實無從憑空虛構上開情節,故予誣指被告之可能,足徵甲女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甲女同住期間,係因甲女缺少父愛,伊應

甲女之要求,方摟抱甲女一起睡覺云云,惟已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並證稱:伊自國小到國中期間,被告都會抱著伊睡覺,還會撫摸伊的胸部、下體,伊不清楚原因,但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抱著伊睡覺,伊還有推開被告;C男曾見過被告撫摸伊下體,B女也曾看過被告抱著伊,並因此生氣而打伊一巴掌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卷第23、24、26頁),核與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平日睡覺時被告會抱著甲女,但甲女不會抱被告;伊見過被告摸甲女的下體二次,第一次係國小六年級時,甲女還住在二樓的房間,當時被告與甲女躺在地板那邊,都有穿衣褲,第二次係國中一年級時,當時甲女已經搬到三樓房間,當時甲女躺在床上、有穿衣褲,被告坐在床上、僅著內褲,伊覺得此種情形很不正常等語(本院侵訴卷第58至62頁);證人B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經常看見被告躺在床上抱甲女,第一次發現時被告說甲女需要父愛,伊很生氣就打了甲女一巴掌,因為伊認為為何甲女要向不是父親的被告尋求安慰等情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侵訴卷第118 頁反面),衡以被告與甲女既非至親,且於甲女、C男同為B女之子女情形下,僅選擇性摟抱甲女同睡,復於摟抱時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顯已逾越親疏分際,且悖人倫常理,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益證甲女前開所述屬實,堪予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甲女苟遭伊長期性侵,何以數年來均未向家人

反應,直至A男另案提告妨害家庭時,始在陌生人面前陳述上開遭性侵情事,其證詞顯有可疑云云。惟證人甲女證稱:因B女平日管教嚴厲,經常毆打伊與C男,且B女精神狀況不穩定,曾將正在煮的東西潑在自己腳上燙傷自己,還會自殺以挽回感情,伊認為B女因感情的事情變得恐怖,會傷害自己,且容易吃醋,吃醋後就發脾氣摔東西,或拿棍子打伊,伊怕得要死,根本不敢說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B女證述:伊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太穩定,對孩子管教比較嚴,會打罵甲女,嚴重時打到手腳瘀青,且伊確曾因感情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並用熱水燙傷自己的腳,甲女可能因此不敢告訴伊等情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侵訴卷第115、118頁反面),且觀諸B女於凱旋醫院之病歷亦記載:「病患曾因心情不好,借酒澆愁,喝醉之後打小孩、自傷、多次割腕及撞牆」、「較易採激烈的手段達到目的」等情明確(密證袋內第19頁),參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見過被告摸甲女下體2 次,但都不敢告訴B女,因當時B女打人打得很兇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0頁);及前揭鑑定書亦記載:個案(甲女)會談過程多將焦點關注於母親知道後會有的反應,擔心母親可能會無法承受等情(見前揭鑑定書捌、心理衡鑑二),足見甲女上開所述其因畏懼B女之管教方式,復慮及B女之精神狀況,而採取隱忍態度,未及時將上開遭被告性侵之事透露予家人知悉,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再本案之查獲過程,固係甲女於被告另妨害家庭案件之警詢中透露,惟證人即該案承辦警員張晉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至派出所提告,甲女及C男於該案係證人,伊對甲女製作筆錄,針對妨害家庭案情詢問時,問及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等為傷害行為,甲女突然咬牙切齒、雙手握拳,一直捶自己的腿,情緒激動,說被告有碰她、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伊聽到後,與甲女再次確認,甲女說被告碰她已經好幾年了,伊即依照程序通報偵查隊,由女警接手處理後續性侵之驗傷程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1 3至114頁),顯見甲女之情緒當係自然流露,要非矯作,自不得因甲女於事隔數年後始吐露上開遭被告性侵之情事,率爾推論其所述不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而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

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參照陳筱萍、周煌智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創傷與治療」)。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於本案後,出現反鎖房門、對異性排斥等行為異狀,已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卷第119 頁反面),又甲女於案發後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評估結果,認其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女性角色,充滿矛盾情結,無法認同自己的女性角色,認為女性係弱者才被欺負,故為保護自己,心理築起防衛機制,轉而認同男性角色,推論其過度防衛之心理機制,可能源自於性侵害後之創傷症候群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8日高市家防綜字第10170428400號函暨所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密證袋內)。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及其證詞之可信度,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診斷性量表MINI(臺灣精神醫學會發行)進行會談、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個案過去曾符合再度經驗、逃避相關事物,對原來嗜好或社交活動變得不感興趣,對未來充滿悲觀及不確定感,有睡眠困擾,特別煩躁易怒或曾突然大發脾氣、神經緊張或經常處於警戒狀態以及很容易受驚嚇等項目,即個案於本案發生後,曾有一段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時間若縮短至過去一個月內,則僅有部分殘餘症狀,表示目前個案症狀有所改善;又個案目前整體智能達中等水準(總智商105 ),推估其認知能力應與其年齡發展程度相符,具備一般理解及可明確陳述事件之能力,就此案而言,其於鑑定過程中對案情之陳述確有可能肇因於時間久遠而有不一致(如對案件發生之詳細時間點較模糊),但本次鑑定過程並未發現目前有明確之社會心理因素使個案於本案之陳述有編造故事、說謊或因受到教導、暗示致記憶有污染、扭曲、變形之情事等情,此有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5月8日高總精字第1010007314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101至104頁)。則依上開說明,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反應,確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目前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又所呈現之症情係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始行出現,堪認上開疾患確係遭被告性侵所致,自得資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甲女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再被告辯稱:甲女指訴遭伊強制性交之時間點模糊,且最後

一次即100 年5月9日,伊整日均忙著辦理B女之住院手續,不可能有多餘時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自第一次即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之暑假某日起,迄其就讀國中三年級止(即95年7、8月間起至100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以每月約8-10次之頻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最後一次則在100 年5月9日即B女前往凱旋醫院住院當日之下午二點多左右,在○○○路租屋處,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已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侵訴卷第20頁反面、89頁反面、第121頁),則公訴人於甲女指訴遭被告長期性侵之該段期間內,擇較為明確之如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3次時間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又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雖誤陳為100年5月19日,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第一次到庭時即已明確證稱:100年5月間被告確實有在○○○路租屋處對伊為強制性交,當時伊生理期剛結束,沒有人在家,B女在凱旋醫院住院等語綦詳(本院侵訴卷第20頁反面),核與卷附B女之住院病歷相符(密證袋內),參以甲女對於案發之詳細時間點,確有可能肇因於時間久遠而陳述不一致,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虛構本案案情或因外力介入而使其記憶扭曲、變形等節,亦據前開高雄榮總醫院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則B女既已迭次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以陰莖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不移,自難以其所指訴之時間點稍有不一,即遽認其前開指訴全然不實,而均不予採信。至證人陳怡伶、辛玲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未於100年5月9日晚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接到醫院護士來電,要求B女的親屬至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之後約下午三點前後,被告自三民區住家開車出門,要去○○○路租屋處載甲女到醫院辦手續,當時伊在家,沒有其他人陪同被告一起出門去載甲女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證人辛玲蕙證稱:當天伊是下班後才搭火車到高雄,要去醫院探望B女,被告與甲女來火車站接伊時,已經是晚上7點多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卷第88頁),顯見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下午自其住處開車前往○○○路租屋處搭載甲女之該段期間,均係被告一人單獨與甲女相處,是證人陳怡伶、辛玲蕙前揭證詞,均不足以反推被告於當日下午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100年5月9日下午2點40分,伊接到B女之電話

,即先從友人鳳姐家回到伊三民區住處,從伊住處前往○○○路租屋處搭載甲女,再從土庫五路租屋處趕至凱旋醫院,於下午4點到院,期間只有1小時20分鐘,又要忙著收拾B女住院的東西,伊根本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並聲請勘驗路程。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日下午2點多被告到○○○路租屋處搭載伊時,被告僅停留約10分鐘左右,就在這10分鐘內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卷第89頁反面、第121至122頁),而B女住院所需之換洗衣物、用具,係於當日晚間8、9時許,始由被告、甲女、辛玲蕙等人返回土庫五路租屋處收拾、整理,亦經證人辛玲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抵達高雄火車站,被告與甲女來接伊時,已是晚上7點多,伊等先吃晚餐,之後因醫院交代要帶換洗衣物,伊等才至○○○路租屋處收拾B女之換洗用具、衣物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於當日下午至○○○路租屋處搭載甲女時,既無須額外收拾B女換洗衣物之時間,且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時間僅10分鐘,衡以○○○區○○○○○路程暨時間,堪認甲女上開指訴與事理尚無不符;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其聲請勘驗路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俱屬無據,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對甲女為強制性交3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時間,既經認定為95年7、8月間某日

,已在新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倘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為第112 條,此部分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㈢查甲女為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被

告事實一之㈠、㈡行為時,均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事實一之㈢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之少年。而被告事實一之㈠、㈡均係利用甲女懼怕B女管教嚴格或導致B女情緒失控之心理,威脅甲女不可向任何人透露,以免遭B女毆打等脅迫方式,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甲女復有推開、拒絕等反抗動作,客觀上足認已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又事實一之㈢甲女已向被告表明因生理期剛結束,擔心受孕而拒絕性交之意,詎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年齡、身材、地位、社會經驗之差距,堪認被告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㈢行為時為成年人,仍故意對少女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係滿足各次性慾,應分論併罰。至上開事實一之㈠、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係專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開3 次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與甲女之母同居之機會,趁甲女之雙親不在家或疏未注意之際,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共3 次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至鉅,嚴重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於本案前尚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其本案施以強制性交之手段、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本案事實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逾得予減刑之範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