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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永富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間係駕駛車牌000甲J3號計程車為業;其於100 年11月5 日10時許受靠行之「興旺無線電計程車行」指示載客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時,經主動攀談後結識乘客A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9時許,A女再度撥打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回程事宜時,乙○○透過行動電話來電顯示內容,因而得悉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嗣乙○○於同日搭載A女回程途中,因見A女正值荳蔻且識淺可欺,遂萌生淫念,竟假藉欲介紹其子予A女認識為由,邀約A女於翌日外出見面,A女因不疑有他而口頭應允;俟翌日12時至14時許,乙○○即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聯繫見面時間,雙方依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見面後,乙○○旋即再度謊稱:因其子喜歡安靜環境,故欲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會面云云,A女信以為真,即任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甲汽車旅館」217 號房間內等候,乙○○於等候期間先佯裝撥打電話聯絡其子後,旋即向A女表示其子因故將推遲到達時間,並取出預先購買之啤酒供A女飲用,待A女飲用啤酒約1 至2 杯後,乙○○明知A女斯時年僅14歲,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先要求A女仰躺在房間床上休息,復要求A女褪去身上衣物,A女見事態有異而不從,乙○○即逕自跨坐在A女身上,無視於A女以手推、扭動身體等方式之反抗掙扎,以優勢體力強行褪去A女衣物後,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強行猥褻,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繼而褪去自身衣物,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期間因A女不斷利用扭動身體方式反抗掙扎,乙○○復以言語對A女恫嚇:『妳再反抗,我就跟櫃臺說要在這裡過夜,不讓妳回家』、『做完就讓妳回家』等語,以此等加害A女身體自由之言語脅迫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放棄抵抗,乙○○旋即承續前揭強制性交犯意,除繼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身體、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方式強行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外,復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惟因未能順利將生殖器插入而作罷,始改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等強暴、脅迫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事畢後,乙○○因擔心事跡敗露,遂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結束前揭性侵害行為後迄至駕車搭載A女返家途中之期間內,先對A女言語恫稱:『不可以跟別人講,講了以後我就慘了,就算妳報警,我也第一個去找妳,我也不會繼續開計程車了』等語,待A女返家後,乙○○再度於同日17時10分許撥打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重申上開恫嚇言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語。嗣因A女之母親B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神情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6 日22時34分至翌日0 時10分間接受警詢時,其針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對其實施性侵害過程之具體細節,均逐一詳盡陳述,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5 至12頁),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後,其於101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時對於上開各節則多答稱不復記憶,參以證人A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間係甫遭受性侵害後當日,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且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其於警詢過程提及有記憶不清之情,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未提及於接受警詢時有遭警為不當詢問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發生,可認其上開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陳述,再佐以證人A女係未成年少女,且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行關涉證人A女個人私密事項,相較於警詢過程中僅有司法警察在場、接受詢問環境較為單純而言,證人A女於到庭作證時需面對諸多在庭之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涉案被告,實難以排除證人A女為避免自身過往私密事項遭公開而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發生。職是,徵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處境況,已難期待其能詳盡陳述自身所經歷過往,因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以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駕駛計程車載客而結識被害人A女,並與被害人A女於前揭時地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且知悉被害人A女斯時年僅14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A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自願在汽車旅館內與其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A女為任何強制性交及事後恐嚇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⒈被告於100 年間係駕駛車牌000甲J3號計程車為業;其於100

年11月5 日10時許受靠行之「興旺無線電計程車行」指示載客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時,經主動攀談後結識乘客即被害人A女,於同日19時許,被害人A女再度撥打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回程事宜時,被告因而得悉被害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俟於翌日12時至14時許,經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女後,雙方依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見面,被告旋即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鳳甲汽車旅館」217 號房間,並取出預先購買啤酒供被害人A女飲用,待被害人A女飲用啤酒後,被告即對被害人A女為親吻身體、撫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及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等猥褻、性交行為,事畢後,被告於同日16時55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返家,並讓被害人A女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10至15頁、第53至5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駕駛車牌000甲J3號詳細資料表、被害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鳳甲汽車旅館」之結帳交班表暨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6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9頁,偵卷第61至63頁,證物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證述:案

發前1 日我有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往返大寮、鳳山等地區,案發當日約下午2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兒子讓我認識,並約在我家海洋路附近見面後,被告開車載我到鳳甲汽車旅館等候他兒子,被告途中還有停在超商買啤酒,在汽車旅館等候期間,被告撥打電話給他兒子後,告訴我他兒子會晚點到,接著被告就倒酒給我喝,後來被告說要我配合演戲躺在床上,我質問被告為何要演戲,並要起身以雙手推拒,但被告跨坐在我身上脫我衣服、褲子及內衣褲後即以手撫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我雖然邊哭泣邊以扭動身體方式反抗,但被告還是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求被告讓我回家,被告說做完才讓我回家,並說我再反抗的話,就要跟旅館櫃臺說要過夜不讓我回家,我才沒有繼續掙扎,被告就再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撫摸、親吻我的胸部,期間我再度要求被告讓我回家時,被告停止性侵害動作,並表示若讓我回家我一定會去報警,我雖然答應不會報警,被告仍繼續以手摸我胸部、親我及性侵我,過程中被告將我轉身用手插入我的肛門內,接著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但因為插不進去,所以又把我轉過身體繼續性侵直至射精為止,被告是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及左臉頰,整個過程約1小時3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6 至10頁),嗣於101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已經不記得搭被告計程車的詳細時間了,但我是在案發前約1 至2 日搭乘計程車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要介紹兒子給我認識,至於其餘對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有口頭約定好隔天跟被告的兒子出去吃飯,案發當日被告再度撥打電話約我並確認時間,接著被告先載我去超商買啤酒,之後就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因為被告說他兒子不喜歡太吵的地方,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說他兒子等下會來,並叫我喝1 、2 杯酒及躺著休息,我要起身,接著被告說要演戲,叫我脫衣服,接著就性侵我,並要我不能反抗,否則說要在這裡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0至15頁),另於本院101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說他兒子交朋友比較喜歡安靜的地方,所以將我載至汽車旅館,當時我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反抗並表示要回家,被告有捏我、壓我的身體,我會痛,但我忘記被告是捏我身體何部位,我有試著要離開房間,但被告將我的手機關機,並阻止我穿衣服將我拉回,同時威脅說若我再反抗,就要跟櫃臺小姐說今天要過夜不讓我回家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1至32頁),參以證人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欲介紹A女認識其子為由,先誘使被害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後,繼而以肢體強制力、言語威脅等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A女實施性交、猥褻等行為,復於性侵害完畢後另以言語恫嚇A女不得報警處理等案發過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尚無二致,佐以證人A女於案發前1 日始經由搭乘計程車之機會偶然結識被告,此前雙方素未謀面,更遑論彼此間有何夙怨情仇存在,實難以想像證人A女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存在,故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當非虛構。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揭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同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初稱:我因駕駛計程車而結識A女,但於案發當日我○○○區○○路宣武眷村附近讓A女下車,我們並未曾到汽車旅館,我個人於案發當日也未曾到鳳甲汽車旅館云云(見警卷第2 至4 頁),然經警方依被害人A女警詢時陳述內容,向「鳳甲汽車旅館」調取案發當日入住房客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後,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4時56分駕駛車牌000甲J3號計程車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55分辦理退房一節,有卷附「鳳甲汽車旅館」提出之結帳交班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等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徵被告於警詢所辯:案發當日未曾入住「鳳甲汽車旅館」云云,並非屬實;嗣被告於偵查中則再度改稱:A女於案發前一日表示欲於翌日搭載我的計程車,我才於案發當日下午撥打多通電話詢問A女,但因我的計程車剛好在水管路或油管路附近拋錨,所以我先叫A女搭乘別人的車到我車輛拋錨處,我再依A女指示前往大寮鳳林路附近讓A女下車,並約好回程來載A女後,我就繼續跑車,後來因我家鄰居在打牆施工,我跑車跑得很累,才自行前往鳳甲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3 小時,然後才於當日17時至18時許駕車前○○○區○○路接送A女至海洋二路,我並未曾搭載A女到汽車旅館及發生任何性交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9至22頁),然經偵查檢察官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通發話紀錄所示基地台(交換機)位置,調取各該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加以相互勾稽後,被告前揭所述於案發當日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接發話位置,均未涵蓋被告所指接送A女之大寮鳳林路地區,此有卷附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基地台涵蓋最大範圍暨行政區域圖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7頁),另於偵查中經分別採集被告唾液、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等檢體進行鑑定比對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所留存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101 年3 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2 份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2頁),依此,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案發當日載送A女○○○區○○路後,即自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未曾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均非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案發當日雖確有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惟係A女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伊未曾以欲介紹兒子予A女認識為由,引誘A女前往汽車旅館強制發生性行為及恫嚇不得報警云云,然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曾否前往鳳甲汽車旅館入住、係單獨或偕同A女入住該汽車旅館及有無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各節,不惟前後矛盾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前揭所示客觀事證亦有明顯出入,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已待商榷。

⒋再者,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

,於案發當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38分許,被告於此短短數小時內撥打予被害人A女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次數即高達32筆,歷次通聯時間約為9 秒至111 秒間,有前揭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衡以一般計程車業者載客方式,不外乎由乘客臨時沿街隨機招呼抑或透過事先預約方式指示計程車司機於特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載客,若非另具目的,則在乘客是否具有搭乘計程車意願或需求均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鮮見有計程車司機積極主動撥打電話攬客,此毋寧為一般社會常情,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平常我不會連續打十幾通電話給我的客人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44頁),益可徵見。基此,果如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僅係單純依事先約定前往搭載A女而別無其他目的,則被告自可於確認A女有搭乘計程車意願後遵時前往搭載即可,縱令臨時生變而需更動約定行程,至多僅需事先透過電話簡單聯繫即足,焉需於案發當日撥打高達32通電話聯繫A女,徵諸此情,不惟可佐證人A女前揭證述:案發前一日口頭應允被告介紹兒子認識後,被告隨即於案發當日多次電話聯繫確認見面時間地點等案發過程情狀,應屬真實外,益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有違常理,洵非可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針對案發過程中是否曾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數次搭載被告計程車是否曾給付車資等各節所為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應可認定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均屬虛構云云。惟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固稱:「(問:綽號富仔〈指被告〉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沒有」、「(問:綽號富仔對妳性侵害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妳當時有無反抗?有無攜帶任何兇器?或以言詞恐嚇方式逼妳就範?)有,硬來,他說妳再反抗,我就跟櫃臺說要在這裡過夜,不讓妳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則稱:「(問:被告與妳進入鳳甲汽車旅館,有無控制你的行動自由不讓妳離開?)有。」、「(問:有無試著離開房間?)有。」、「(問:被告如何阻止妳離開?)被告將我的手機關機並威脅我,說如果我再反抗,就要跟櫃臺小姐說今天要過夜不讓我回家」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4頁),初觀證人A女於警詢、審理時針對案發過程是否曾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單一問題所為陳述內容,雖非一致,然細繹證人A女於審理時所陳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方式,係指遭被告言語脅迫如繼續反抗則欲在汽車旅館過夜等情事,此情實與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難認有何前後陳述矛盾之處,顯見證人A女應僅係陳述表達方式不同,始產生前開陳述不一之情形,故辯護人僅憑證人A女就單一問題所為陳述內容,認定證人A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而忽略證人A女整體證述內容之真意,實非足取;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稱:案發前一日搭被告計程車前往大寮時,被告有收取車資,但回程時被告則未收取車資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其於本院101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時證述:我搭乘被告計程車約有2 、3 次,每次都有給付車資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2頁),固可認定證人A女就案發前一日搭乘被告計程車返程時是否有給付車資予被告一節,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然此等事實與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曾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本無論理上之重要必要關聯,況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日已長達年餘之久,縱證人A女就此等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事項記憶有誤,亦屬情理之常,難以據此進一步推認證人A女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所為陳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復稱:A女既稱性侵過程中曾遭被告大力

捏胸部、壓身體等強制行為,並曾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依此等情狀,A女理應受有身體上傷害,然事後均未見有任何傷勢,亦未自A女之手指甲檢體中採集到任何人類男性Y染色體,已然見疑,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惟經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進行驗傷結果,被害人A女身體除陰部

3 點鐘、6 點鐘、9 點鐘位置有陳舊型撕裂傷,雙側外陰輕微發紅等情狀外,其左胸乳頭周圍則受有擦傷及輕微瘀血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

6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可稽(見偵卷證物存放袋),顯見辯護人稱被害人A女於案發過程未受有任何傷害云云,該等辯解所憑事實基礎已見錯誤,況且,施以肢體強暴與被害者是否因暴行成傷、拒姦過程是否必然以手指甲抓刮方式進行抗拒及手指甲抓刮過程中是否當然留存微物跡證等,亦均無任何論理法則上或經驗法則上之因果必然關係,故難以想像辯護人前揭推論過程所憑依據為何,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⒎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遭受性侵害過程中並未

對外呼救,事畢後被告駕車載其返家途中,車門亦未上鎖,並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被告於其下車離去前復交付新臺幣(下同)700 元予伊等情(見本院院二卷第25至26頁、第29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據此再稱:A女於遭受性侵害過程中既未有任何大聲對外呼救,案發後搭載被告計程車返家途中,車門既未上鎖,亦可自由撥打手機,然A女既均未開門逃離或撥打手機對外求援,復於離去時收取被告所交付之金錢,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為前揭證述內容,惟其復同時證稱:遭受性侵害過程中,被告不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因為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呼救,那時被告已經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性侵過程中我想要打電話,但被告叫我將手機關機,因為我很緊張想要回去,所以才於事畢後搭乘被告計程車離開,路途中被告威脅我不准報警,所以我才沒有打電話求援或下車,後來下車時被告拿錢給我說要讓我去買東西吃,我那時只想回家,被告一直要給我錢才收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4至26頁、第2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4歲,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偵卷證物存放袋),為就讀國中學生,本無任何社會歷練經驗,猝然遭逢此等強暴、脅迫侵害行為而喪失抵抗能力後,為求避免遭受被告更進一步不利益之對待,僅能順從配合被告之意向,難期待其於遭受侵害過程中仍可冷靜正確判斷時機掌握任何機會適時對外求援,況無論在案發地點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抑或事後返家途中之計程車內,均仍處於被告實力可得支配之封閉空間範圍內,焉能苛求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徒冒無法預測之風險而貿然對外求援,值此情境,縱令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未見有何適時對外求援舉動抑或事後依被告意向被迫收受現金等情狀,亦非難以想見,難憑此等情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⒈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性侵結束後叫我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後對我說『不可以跟別人講,講了以後我就慘了,就算妳報警,我也第一個去找妳,我也不會繼續開計程車了』,…,剛到家他就又打電話給我說『不要亂想,不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接著就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其於偵查時證述:當天被告載我回去時,被告在車上威脅我說不要報警,否則他要先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回程路上沒有打電話或下車求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威脅我不准我報警,回家後被告也有再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事情跟別人說,也不可以報警,如果我報警會第一個來找我,另我於警詢時證述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言語恐嚇的部分也是屬實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送被害人A女返家後,確曾於同日17時10分許撥打被害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一節,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外,亦有前揭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此與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日曾遭被告電話言語恫嚇等情狀,亦屬相符,顯見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當非憑空虛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曾對A女為任何言語恫嚇行

為,另案發當日載送A女返家後雖確有撥打電話聯絡A女,但目的僅是欲詢問A女是否已返家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初稱:案發當日載送A女返家後即未曾撥打電話聯絡A女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惟經警嗣後調取前揭通聯紀錄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撥打電話聯絡A女一事,並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且避重就輕之情,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於案發前一日因搭乘計程車之故而偶然結識,渠等二人間相識僅2 日,亦無任何情誼存在,若非另具其他動機或目的,實難以想像計程車司機於單純結束載送事務後,有何必要另撥打電話詢問確認乘客是否確實返家之必要;甚者,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我下班後約5 點多到家,見到A女已經在家,因為A女在家一直哭且看起來很緊張,我就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不敢講,經我追問後,A女才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案發當日被告打電話威脅A女後,隔天早上還有再打A女手機,A女不敢接,我告訴A女若被告再打來不要接,但被告還是一直打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除於案發當日17時10分撥打被害人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外,復於翌日即101 年11月7 日8 時3 分30秒、8 時3 分31秒、8 時13分55秒、11時37分20秒等時間,分別撥打4 通電話予被害人A女,惟均未經被害人A女接聽等情,有卷附被害人A女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證物存放袋),顯見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為真。基此,若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送被害人返家後通聯之目的僅係單純為確認被害人A女是否返家,而非基於恫嚇及確認被害人A女是否報警之動機,則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A女通聯完畢後即可達其目的,何需於翌日上午再度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女,徵諸此情,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A女雖稱被告性侵害後復對其

施以言語恐嚇,惟關於被告究係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抑或返家後為前揭言語恫嚇行為,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顯有出入,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觀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性侵害結束後究係何時遭被告言語恫嚇之案發過程細節,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固略有出入,然其對於案發當日結束性侵害犯行後迄至搭乘被告計程車返家途中之期間內、返家後確曾分別遭被告直接以言語恫嚇、透過電話言語恫嚇及恫嚇意旨內容等關涉案情重要事項,所為證述內容則始終如一,並無二致,且有前揭通聯紀錄及證人B女證述內容可佐,足認證人A女證述於案發當日曾先後遭被告直接以言語或透過電話言語恫嚇等事實,當無疑義。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言語恫嚇之具體時間為何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1至32頁),致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結束性侵害犯行後迄至返家途中之期間內對被害人A女言語恫嚇之詳細具體時間為何,然此仍不足以影響被告於此段期間內確曾對被害人A女為言語恫嚇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後,隨即於結束性侵害犯行後迄至駕車載送被害人A女返家途中之期間內、返家後等時間內,分別對被害人直接以言語或透過電話恫稱:『不可以跟別人講,講了以後我就慘了,就算妳報警,我也第一個去找妳,我也不會繼續開計程車了』等語,雖未具體揭明將加害被害人A女何種法益,惟衡以被害人A女甫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等不法侵害完畢,值此情境,縱令具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處於被害人A女之立場,心理上亦可明顯感受人身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受有威脅而產生畏懼,更遑論被害人A女於斯時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少女,此由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8頁)、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述:我女兒回家後一直哭,剛開始不敢講發生什麼事,後來也不敢再接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5頁),益可佐徵。職是,依社會一般客觀觀念衡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言語恫嚇內容已隱含有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表示,且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既均據證人A女指述明確,復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所辯既多所矛盾且有違常情,而非可採,當認本案被告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82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於案發前1 日駕車執業時搭訕結識乘客即被害人A女,翌日藉詞相邀被害人A女外出前往汽車旅館後,旋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俱如前述,綜觀本案案發過程,被告僅係藉由駕駛計程車之機會結識被害人A女,至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迄至實行完畢為止,整體實施過程均與被告駕駛計程車間無直接關聯性,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故自無首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00年0出生之人,而被害人A女則係於00年0 月0出生,此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是以於如前揭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犯行所示案發時間,被害人A女為年僅14歲之女子,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所謂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

30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身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肛門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對被害人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結束上開性侵害犯行後,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性侵害行為結束後迄至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返家途中之期間內,先直接對被害人A女施以言語恫嚇後,復於被害人A女返家後再度撥打電話予A女重申上開言語恫嚇內容,被告上開2 次言語恫嚇行為,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僅涉犯強制性交罪,而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結束性侵害犯行而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返家後,尚有撥打電話威脅被害人A女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此外,前揭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結束前揭性侵害行為後迄至駕車搭載A女返家途中之期間內對被害人A女直接言語恫稱犯行,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電話恫嚇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未敘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Α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欲,以前述方式使其得以對被害人Α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影響被害人A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且為求避免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敗露,復多次對被害人A女施以言語恫嚇,致被害人A女心生畏懼,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多所飾詞希冀合理化自身行為外,更不惜以被害人A女很開放、是自願與我發生性關係等詆毀被害人A女名節等言語內容作為辯解,以圖脫免自身罪責,絲毫未見任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殊值非難,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求刑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