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蔡啟弘急迫需用錢之際,分別於:
(一)民國97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甲○○之友人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予甲女,並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為36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甲女9,000元。甲女前後共償還4萬元予甲○○,始償還完本息,利息部分約3萬元,甲○○以此方式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於97年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甲○○友人住處內,將3萬元貸予甲女,並以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0元,利息約為年利率130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甲女2萬2,500元。甲女前後已交付20幾萬元之利息予甲○○仍未償還本金,甲○○以此方式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復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20萬元貸予蔡啟弘,並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5,000元,利息約為年利率180%,並預扣第1個月即第1、2期之利息共3萬元,實際交付蔡啟弘17萬元。蔡啟弘迄至99年6月間始還清本息,利息部分高達約24萬元,甲○○以此方式收取與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受丁○○之託,於99年7月23日某時,替丁○○前往蔡啟弘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9住處,向蔡啟弘拿取蔡啟弘所有之茶壺2只去鑑價,詎料甲○○取得該2只茶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只茶壺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變賣他人。
三、甲○○於99年3月中旬某日,要求甲女持款前往甲○○代替友人招租中之某棟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房屋內,給付甲女於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借貸款項利息,甲女抵達後,表明無力償還,甲○○遂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抵債,甲女哭求拒絕,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恫嚇稱:如不從,就要對其小孩不利等語之恐嚇方式,致使甲女心生畏懼,恐其小孩生命遭受危險,而不敢抗拒,遂任由甲○○開車將其帶同至高雄市○○區○○街附近之「九福飯店」內,甲○○命令甲女為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甲○○食髓知味,嗣後每隔2至4天,又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女前往前址償還利息,並在甲女表明無力償還時,以前揭言語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任由甲○○開車將其載往「九福飯店」內,甲○○再以前揭相同手段,又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4次。迄於99月4月初某日,甲○○又要求甲女持款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上豪汽車旅館」附近償還利息,並在甲女表明無力償還時,又以前揭言語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後,開車將甲女帶往「上豪汽車旅館」內,以前揭相同手段,再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案經甲女及蔡啟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蔡啟弘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除上述部分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重利、侵占及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間,因蔡啟弘介紹伊幫忙甲女協調車禍之事時,才認識甲女,所以不可能在97年間有借錢給甲女的事,伊從未借錢給甲女或蔡啟弘;伊雖然有從蔡啟弘處取走上開2只茶壺鑑價,並以1萬元賣出去,但當時丁○○是說這2只茶壺是他寄放在蔡啟弘處寄賣的,要伊幫他賣,伊才會去向蔡啟弘處拿回鑑價,鑑價結果只能賣3千元至5千元,伊有問丁○○要不要賣,丁○○說有急用,就將茶壺押給伊然後向伊借1萬元,表示15天內若有好一點的價格就賣出去,如果沒有好價格,15天後會還給伊1萬元,可是15日後,丁○○避不見面,蔡啟弘才說茶壺是他的,一直要伊歸還茶壺,但伊已經看報紙將茶壺用1萬元賣掉並抵銷伊借給丁○○的1萬元;伊未曾與甲女有過性交行為,也未曾借錢給甲女,自無起訴書所載強迫甲女性交做為抵債之事,且若確有其事,為何甲女案發時不提告,反而是在伊與甲女有買賣車輛糾紛而對甲女提起詐欺告訴之後,以及伊對蔡啟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後,才和蔡啟弘一起反告伊,甲女與蔡啟弘都是挾怨報復才為前揭不實指控等語。
二、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時地,趁甲女急需用錢之際,先後貸予甲女1萬元及3萬元,並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據證人甲女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96年底97年初,因朋友關係認識甲○○,後來我於
97 年8、9月間,在成功路與自強路朋友店內跟他借1萬元,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以10天為1期,還息1,000元,我還了7個月,才還完本息,連本帶利共還4萬元。又於97年底,在明星街甲○○朋友的住處,跟他借3萬元,預扣7,500元,我實拿2萬2,500元,利息7天為1期,每期還息7,500元,我還了快1年,利息還20幾萬元,本金都還沒還。」、後來因伊還不出利息錢,被告帶2名男子於98年12月間,到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在鐵門噴「欠錢還錢」,並踹門叫囂,叫伊的名字說要還錢之證詞(見偵卷㈡第15頁)等語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81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5頁)。復於101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蔡啟弘而認識被告,應該說伊去蔡啟弘的店,在無意間認識被告的,伊有跟被告借過錢,借過2次,第1次大概在97年8、9月間,跟被告借1萬元,是○○○區○○路被告友人的店裡面交錢,利息10天1,000元,被告先扣掉1,000元;第2次跟被告借3萬元,於97年年底,在明星街跟被告借,利息7,500,7天1期,有預扣7,500元。第1次有還清,第2次因為利息被壓得沒辦法還,當時因為有急用到,就是小孩子的花費,所以才跟他借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院卷㈡,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甲女於偵、審之證述時間相隔近1年,然就借款次數、地點、借款金額、預扣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以及債款是否業已清償等細節,前後證述均能一致,並無矛盾,足認前揭事實確其親身經歷之事,方能於前揭間隔近1年之偵、審中,仍能記憶清楚、陳述一致,參以其證稱是在蔡啟弘的店認識被告,並且有向被告借錢之證詞,核與蔡啟弘因另案為被告時,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伊在七賢路開上開店時,甲女來找伊說缺錢,被告說要幫忙甲女,他們2人就一同離開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8頁反面)悉相符合,又能於偵訊中提出列印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文字,並標明甲女姓名、在高雄市○○區○○○路之詳細地址,且附上甲女大頭照片之催債字條1紙(見偵卷㈠第104頁彌封袋內),佐證其於前揭偵訊中所證:因伊還不出利息錢,被告帶2名男子到伊後勁東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噴漆踹門討債之事實,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亦曾結證表示:被告是錢莊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足徵甲女所言非虛,應認其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又有於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地,趁蔡啟弘急需用錢之際,貸予蔡啟弘20萬元,並收取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據證人蔡啟弘於偵、審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跟他借20萬元,當時預扣3萬元,實拿17萬元,利息每15天1萬5,000元,1個月拿2次,伊自99年1月15日開始還利息,還到99年6月底止,最後1次還本金20萬元。伊有時候會將錢放在丙○○那邊,被告就會去跟丙○○收,因為丙○○住在伊的住處
2 樓,伊有時會跟丙○○說「小胖要來收利息錢,我在忙,幫我拿給他」。伊因為當時有做買賣,信用破產,沒地方借錢,所以只好跟被告借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8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90頁;院卷㈡第46頁反面),其證詞關於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前後一致,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堪稱無瑕,參以其證詞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在放高利貸,因為伊時常看被告拿手機跟人家催錢,伊不知道被告利息如何計算,但被告借20萬元給蔡啟弘,半個月就收利息1萬5,000元,伊曾問被告為何兄弟間利息還算這麼高,被告說這是公司要的,不是他要的等語(見偵卷㈠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結證:伊知道被告有借錢給蔡啟弘過,因為他們2個人都有跟伊提過這件事,.....,之前蔡啟弘好像有1次把要交給被告的利息錢委託伊交付,那1次好像不夠錢,好像是1萬元,是被告的女朋友來拿的,他女朋友在收錢的時候跟伊講說不夠等語(見院卷㈡第53頁)確認無訛,足認證人蔡啟弘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雖以:是因為伊對蔡啟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後,蔡啟弘才反告伊,是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是於99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啟弘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85 號卷第1至2頁),然證人蔡啟弘向員警提出被告涉有本件重利之時間是在更早之99年8月13日,當時被告尚未對蔡啟弘提出前揭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因而被告辯稱證人蔡啟弘是因為遭其提告,遂挾怨報復而為前揭指控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丙○○已具結證稱被告有在從事放貸行為,且確實有貸予20萬元予證人蔡啟弘,並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如前述,衡情,證人丙○○於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被告復未表示證人丙○○與其有何怨隙而有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證人蔡啟弘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貸予證人甲女金錢2次、貸予證人蔡啟弘金錢1次,並分別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3次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有受證人丁○○之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證人蔡啟弘拿取2只茶壺,旋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並未交予證人蔡啟弘或丁○○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157至158頁),並經證人蔡啟弘、丁○○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4至15頁、院卷㈡第43至50頁;偵卷㈠第63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0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前揭辯詞,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伊於99年7月中旬,向蔡啟弘借2支茶壺,要去向被告質押借款,當時伊沒辦法去向蔡啟弘拿茶壺,被告說他剛好要去蔡啟弘那裏拿利息,順便替伊拿茶壺,結果過了1、2天伊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把錢借給伊,被告說有借伊1萬元,那是更早之前伊拿電腦、洋酒、行照等物借的,與此次的茶壺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第63至65頁)予以否認在卷,其已詳述上開
2 只茶壺均係證人蔡啟弘所有,且嚴詞否認有以該2只茶壺向被告借款1萬元之事;再從其於偵訊時,曾清楚表明:伊請被告去跟蔡啟弘拿茶壺時,被告知道茶壺是蔡啟弘所有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觀之,亦已間接否認被告辯稱伊曾向被告陳稱該2只茶壺係伊所有之辯詞,佐以證人蔡啟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跟伊拿茶壺時,伊有說茶壺是伊的等語(見院卷㈡第45頁),足見被告辯稱:丁○○說茶壺是他的,丁○○將茶壺質押給伊借款1萬元等語,並無可採。再依證人蔡啟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去茶壺的當天下午,伊就打電話給丁○○詢問鑑價結果如何,丁○○說被告沒有將茶壺拿給他,伊於是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說丁○○欠他錢,伊說伊不想過問欠錢的事,但是茶壺是伊的,請他拿回來還給伊等語(見院卷㈡第44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另案時,具結證稱:被告拿走茶壺的第2天,蔡啟弘就找被告及丁○○要討茶壺,丁○○說茶壺沒有在他那邊,在被告那邊,蔡啟弘就向被告催討,被告就嗆聲說要去法院告贏才能拿回去等語(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3頁)觀之,可見證人蔡啟弘在被告拿走茶壺的當天下午及第2天,就有向被告表明伊係茶壺所有人並請其歸還之意,因而被告辯稱:伊是在等待15日後,因為丁○○遲不還錢,伊才依當初的質押約定將茶壺賣掉抵債,後來蔡啟弘才打電話說是茶壺的所有人等語,純屬虛偽杜撰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上開2只茶壺係證人蔡啟弘所有,卻在受丁○○之託向蔡啟弘拿取上開茶壺後拒不返還,反佔為己有予以變賣乙節,已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間,對證人甲女提起詐欺告訴,指訴甲女隱瞞其所有之汽車已質押給當舖之事實,訛稱要將汽車販賣予被告,詐騙被告付款12萬元後,竟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該案嗣後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起訴書1份及甲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㈡第90頁彌封袋內)。甲女另於99年4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同年9月10日保外待產,有甲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㈡第75頁彌封袋內),蔡啟弘在甲女服刑期間之99年8月13日前往警局,提起被告對其涉犯前揭重利、侵占犯行之告訴,並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予其他被害人時,蔡啟弘才提及甲女亦有向被告借貸並遭被告性侵害抵債之相關情事,此從蔡啟弘9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之客觀記載(見警卷第11至12頁)即可觀之甚明。而甲女則是在99年10月20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起本件性侵害之告訴乙節,亦有甲女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後以要對甲女小孩不利之言語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6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沒有按期還款時,第1次被告帶2名男子於98年12月間,到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在鐵門噴「欠錢還錢」,並踹門叫囂,叫伊的名字說要還錢;第2次於99年2月底,伊載小孩到學校上學,小孩還沒下車,被告就在門口堵伊,嗆聲說如果不還錢,要將小孩連車0起帶走,於99年3月間,被告數次在電話中跟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對小孩不利....。到99年3月中旬,被告跟伊催討債務,要求伊去明星街他朋友住處償債,當時伊的錢不夠,他就說看伊要不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來抵債,或者他去找外面的老榮民跟伊發生性關係,他再跟他們收錢抵債,伊哭求不要這樣做,但是他堅持,又威脅伊如果不從,就要對伊的小孩不利,就把伊拖進該處2樓,就先摸伊,並叫伊幫他口交,之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性侵得逞,前後發生5次,第1次約3月中旬,每2、3天發生1次。第6次於99年4月初,他約伊在「上豪汽車旅館」附近償債,因為錢不夠,他又同樣威脅伊,不讓伊走,並脅迫伊上車,把伊載到「上豪汽車旅館」,要伊對他口交,並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性侵得逞。伊遭被告性侵害後,沒有跟其他人說,但被告為了炫耀跑去問蔡啟弘等人說甲女1次500元、1,000元你們要不要,事後伊保外就醫期間,有位吳先生提及這件事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5至16頁)明確,復於101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對伊性侵害,第1次是在明星街附近的飯店,當時是先到被告明星街的住處,被告說那是他幫人家租屋的住處,然後他跟伊要利息錢,那時候已經還不出來了,他就說.....(此時社工表示證人甲女情緒激動,需要先休息、平穩一下,請求讓其他證人先作證,本院遂先行訊問其他證人,嗣後證人甲女平穩情緒後,又繼續如下之證述)。被告性侵伊總共6次,被告是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明星街,因為他說還利息給他就是要到那裏去,他那時候說明星街那棟房子,是他幫朋友要出租給別人的住處,伊自己過去明星街後,被告用小孩子來做恐嚇,被告也知道小孩讀哪裏,被告說二條路讓伊選擇,第一就是由他本人,第二是他找伊不認識的人,以三百、五百這樣子抵債,幾乎都是用這種手段,然後被告就開車載伊過去,最後1次是在「上豪汽車旅館」,前5次是在明星街的1間旅館,算是飯店,正確名字伊記不太清楚了,離明星街沒有多遠,2、3分鐘就到了,正確的性侵害時間伊已不太記得了,但次數總共6次沒錯。被告每一次都有口交,生殖器也有,每一次跟每一次中間,差不多隔2至4天等語(見本院㈡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57頁至65頁)綦詳。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前揭於偵、審之證述時間相隔近1年,然證述有關被告要求見面之原因、地點(即以清償借款利息為由,要求甲女持款前往被告代替友人招租中之某棟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房屋內)、提議以性侵害抵債之內容(即與被告性交或與被告介紹之人性交擇一抵債)、對其性侵害所施加之恐嚇言語(若不從即要對甲女之小孩不利)、性侵害地點(前5次在明星街附近的「九福飯店」,第6次在「上豪汽車旅館」)、次數(總共6次)、強制性交方式(每1次均由甲女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口交,被告再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強制性交)等情節均屬一致,有關性侵害之緣由始未等各項細節亦鉅細靡遺,甚為具體明確,且符合情理,堪稱無瑕,若非親身經歷,應甚難虛構杜撰出如此翔實之受害過程,並能於間隔1年之偵、審證述內容,仍能為前揭前後一致並無反覆矛盾之證述。佐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97年年底貸款予甲女,並收取年利率高達1300%之重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證人甲女於偵訊中並已提出標明其姓名、住址並附有其大頭照片之催債字條1紙(見偵卷㈠第104頁彌封袋內),證明被告因伊還不出利息錢,就於98年12月間帶2名男子到伊當時在後勁東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在鐵門噴「欠錢還錢」,並踹門叫囂,叫伊的名字說要還錢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證人甲女在98年12月時,確實已無力償還被告利息,被告則清楚知悉甲女與其子女之住處,並以前揭激烈手段對其催討債款,據此,證人甲女證稱迄至99年3月間,更無力償債,被告遂施以如前所述要求以性交抵債,並恐嚇要對甲女小孩不利逼迫其性交之更惡劣逼債手段,即非無據,而證人甲女在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以及被告知悉其住處並曾以前揭手段逼債之情況下,伊因害怕被告對小孩不利而不敢抗拒,因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即未悖於常情,應認證人甲女上開堪稱無瑕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次查,被告在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曾對外張揚並向證人蔡啟弘表示因為甲女欠伊錢,伊有介紹甲女去外面與人性交抵債,甲女也與伊性交多次抵債,詢問證人蔡啟弘要不要也付錢與甲女性交乙節,經證人蔡啟弘於本院與證人甲女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那是在99年3、4月間他去我那邊跟我收利息,說甲女欠他錢,如果沒錢的時候,他就介紹出去外面抵債,一次2,000元,他也用了"好幾次",看我要不要。我說這種垃圾事情我不做,他還叫陳淑芬用車把甲女載在外面,問我要不要,當初丙○○也有在場,我們都有聽到,我絕對不會亂說話」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45頁),核其證述內容提及之時間點即99年3、4月間,以及聽聞被告自承甲女已多次與其性交抵債、被告積極找尋其他人與甲女性交,再由其收取性交價金抵債等節,均與證人甲女前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非僅1次)以及被告要求甲女與被告或被告介紹之人性交抵債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在隔離訊問證人蔡啟弘結束後,另隔離訊問證人甲女是否曾與陳淑芬一起在同車上過時,證人甲女答以:有,好像是被告下去收什麼錢,然後請他的女朋友在車上看著我等語(見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確與證人蔡啟弘提及被告是在向其收利息錢時,對其為前揭表示,當時被告還叫陳淑芬用車把甲女載在外問其要不要等背景情節相互呼應,顯見確有其事,其與證人甲女方能於隔離訊問中針對此部分微小細節之陳述並無二致。再查,甲女於99年4月30日即入監服刑,證人蔡啟弘於甲女入監服刑期間之99年8月13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本件重利、侵占犯行時,在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予其他被害人時,即提及甲女亦有向被告借貸並遭被告性侵害抵債之相關情事,而甲女是在99年9月10日因保外待產出獄後,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乙節,業如前述,而依甲女於偵、審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沒有跟其他人說,是在保外待產後,才有跟證人蔡啟弘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見偵卷㈡第16頁、院卷㈡第62頁),然證人蔡啟弘卻能於甲女告知及提告前即知悉上情,並於警詢時為前揭證述,益證證人蔡啟弘證稱:是聽聞被告於99年
3、4月間自承告知上情等語,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證人丙○○亦曾聽聞被告自承上情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具結證述:「(問:知道甲○○性侵甲女的事?)於99年1、2月間,他跟蔡啟弘、我還有其他人說,因為甲女欠他錢,利息還不出來,你們要不要用?」、「(問:要不要用是什麼意思?)就是要不要與她為性行為,當時我叫甲○○不要這麼缺德,他說這是公司的事。」、「(問:甲○○有無跟甲女為性行為?)我不知道。」、「(問:甲○○有無性侵甲女?)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甲○○自己講說他有跟甲女為性行為,至於有無得到甲女的同意,我不清楚。」等語無訛(見偵卷㈠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曾跟伊說甲女欠他錢,利息還不出來,問大家要不要用,是有這件事,因為甲女真的有跟被告借錢,...,伊也是懷疑被告可能有,朋友之間,這種事太歪了,伊有叫被告不要做,被告也確實跟伊講過他曾經跟甲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綦詳,核與證人蔡啟弘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蔡啟弘前揭所證非虛,被告確曾於99年3、4月間,向證人蔡啟弘表示因為甲女欠伊錢,伊有介紹甲女去外面與人性交抵債,甲女也與伊性交多次抵債,詢問證人蔡啟弘要不要也付錢與甲女性交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被告確曾對外自承甲女業已與其性交多次抵債乙節判斷,足認確有其事,否則被告豈會對外為前揭有損自身品德之不利己陳述,因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作為證人甲女證稱有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強制性交多次之佐證,應認證人甲女之證詞為真實可信。
(四)復參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甲女之精神狀況,該醫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 長庚院高字第B00000號函檢附該醫院101年9月26日精神鑑定書內容略以:「甲女此性侵案件在當時有造成她情緒低落、感覺自己不如人、自卑、覺得自己很髒、覺得有人在嘲笑她、覺得活著沒意義、想自我了斷等想法,及自殘行為,期間約持續7、8個月。」、「甲女於案發後出現心理上的調適困難,且出現下列症狀:㈠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件;㈡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包括: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線索,情感範圍侷限等;㈢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包括:難入睡或難保持睡著等,難保持專注等,且其症狀總期間超過1個月,至少持續長達約半年時間。」、「於案發後出現心理上的調適困難,且出現下列症狀:㈠憂鬱心情,幾乎整天都有,可由主觀報告或由他人觀察而顯示;㈡幾乎每日失去活力;㈢非處於節食而明顯體重下降;㈣幾乎每日失眠;㈤幾乎每日思考能力或專注能力減退;㈥幾乎每日精神運動性遲滯;㈦反覆想到死亡、有過自殺嘗試,且其症狀總期間持續至少兩週時間,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損害甲女社會、職業功能,持續至少約半年時間」、「綜合以上客觀評估,甲女在案發後,出現上述症狀維持一定時間,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損害甲女之社會功能。據此判斷甲女於案發後,其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之診斷」等語,有前揭書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院卷㈡第83至88頁),從甲女101年5月15日於本院作證,在被詢及被告對其所為時,即一度情緒激動,經在場陪同之社工員向本院表示證人甲女需要休息,遂由本院先行詰問其他證人乙節觀之,足認證人甲女確實有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線索」之創傷症候現象,且其所受創傷來源,即是來自其作證時所要敘述之被告性侵害犯行,此節已可認定。再從甲女呈現之創傷症候疾患,嚴重至令甲女反覆夢見此事件、長期失眠、明顯體重下降、反覆想到死亡甚且有過自殺嘗試,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前開症候疾患反覆出現,持續至少約半年之嚴重程度觀之,足認甲女確實曾遭受常人無法想像之重大侵害,且該侵害應非短暫、一次性,而係有相當期間、多次反覆性,才足以造成甲女前揭罕見之嚴重創傷症狀,益證甲女證稱:被告對其侵害期間是從99年3月中旬到4月初間,次數有6次等語,堪可採信。
(五)被告雖以:甲女是因為伊對其提出上開關於買賣汽車之詐欺告訴,甲女才挾怨報復誣指伊性侵害,若確有其事,為何案發時不立即提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糾紛所涉金額為12萬元,僅係財產上之紛爭,且業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9日以罪嫌不足對甲女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述如前,而遭受性侵害乃關乎貞節被破壞之事,依常情,斷無為了區區12萬元之汽車買賣糾紛,而以關乎自身貞節之事來做為誣指報復手段之理,況且甲女於99年12月9日亦已獲得不起訴處分,實難想像其於嗣後之100 年6月22日偵訊及101年5月15日審理時,還有何動機以關係自身貞操名節重大之事來誣指被告。至於甲女未在案發後立即提告乙節,本院審酌當時甲女乃處於積欠被告重利無法清償,遭被告以加害其小孩等恐嚇手段脅迫之壓力下,其對於被告之恐懼甚深,案發後已發生如前所述之嚴重創傷症候疾患,且於案發後未久之99年4月30日,即因案入監服刑,因而未能立即對被告提告乙節,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其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告,即遽指其指訴內容為虛構杜撰。
(六)辯護人雖辯護稱:乙女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第1次遭受性侵害之確切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若甲女係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抵償債務,當會約定每次性交可抵償之金額,然甲女竟稱未提到1次是抵多少錢,顯與常情有違,指摘甲女之證詞不可採。惟查:關於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甲女於99年10月20日警詢中雖證稱是99年2月初,於101年5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是98年年底,與偵訊中證述之實際案發時間(即99年3月間),約有1個月到3個月左右之落差,本院審酌前開時間落差非大,且甲女警詢時與案發時間已間隔半年,審理時與案發時間已間隔2年,甲女亦自承經過那麼久,正確時間已不太記得等語(見院卷㈡第58頁),甲女因而就第1次遭受性侵害時間之指述有所出入,尚不違常理。且甲女於偵、審時,就被告要求見面之原因、地點、被告提議以性侵害抵債之內容、被告對其性侵害所施加之恐嚇言語、性侵害地點、次數、強制性交方式等重要事實均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則縱其就遭受第1次侵害之確切時間有微小之歧異,並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對乙女以前揭方式為性侵害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甲女已清楚表明:本件係被告要求伊以性交抵債,伊哭求拒絕,被告轉而恐嚇要加害伊的小孩為手段,強制對伊性交之事實,業述如前,足見證人甲女並未同意以性交抵債,而係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自無與被告約定1次性交抵債多少之理,是證人甲女之證述,自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甲女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及未約定性交抵債金額而指摘其證述不足採信乙節,尚屬無據。
(七)綜合本件有證人甲女前後一致堪稱無瑕之證述、證人蔡啟弘、丙○○於偵、審時之證詞為佐,復有甲女之精神鑑定顯示其有嚴重之創傷症候疾患,且持續至少約半年,案發時,證人甲女尚有積欠被告之重利債款未清償等各項證據以觀,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後以要對甲女小孩不利之言語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6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年利率分別為360%、1300%、180%,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為替丁○○拿取茶壺鑑價而取走被害人蔡啟弘之茶壺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茶壺以1萬元變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每隔2至4天,以對甲女恫稱要對其小孩不利,使甲女心生畏懼為手段,先後對甲女強制性交6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甲女及蔡啟弘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復為圖己利,恣意侵占蔡啟弘所有之茶壺,更甚者,又利用甲女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處於欠債者之弱勢地位,以恐嚇要對其子女不利為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高達6 次,造成甲女反覆想到死亡甚且有過自殺嘗試、持續至少半年之嚴重心理創傷,犯後全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悟之心,惡性重大,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所貸出之金錢數額不高、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所侵占之2只茶壺據被害人蔡啟弘稱係合計以4萬5,000元購入(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8頁)、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所施用之恐嚇其小孩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啟弘及甲女和解,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而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係於1個月內、以一定之頻率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示儆懲。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如前述,不能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重利犯行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重利犯行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三所示之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6 │事實欄三所示之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7 │事實欄三所示之第3次強制性交犯行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8 │事實欄三所示之第4次強制性交犯行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9 │事實欄三所示之第5次強制性交犯行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10 │事實欄三所示之第6次強制性交犯行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