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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通發

溫忠仁邱朝昇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黃星良

葉宋湘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27、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有期徒刑貳年。

壬○○其餘被訴部分、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55號、8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辛○○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壬○○明知甲○(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乙○(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中輟生,與同為知悉其等未滿14歲之辰○○(涉案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100年4月20日帶同甲○、乙○、C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生,以上甲○、乙○及C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證物袋)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住宿後,由壬○○於同月25日偕同辰○○駕車搭載甲○、乙○、C女至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住宿,並四處遊玩、購物,嗣於同月29日中午12時許,由壬○○駕車搭載該3名未滿18歲之女子,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居住,辰○○要求該3名女子擔任傳播妹,從事陪同男客飲酒及性交易之工作,復於10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上開3名女子引見予綽號「瘋狗」之寅○○(所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結識,並由寅○○搭載甲○、乙○、C女至臺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寅○○租屋處居住,經由寅○○之人脈,介紹上開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

二、辛○○係寅○○友人,顯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5月初某日(5月5日前)下午3時許,寅○○駕車搭載甲○、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辛○○住處,寅○○與辛○○談妥與甲○為性交易價格,寅○○即駕車搭載乙○離開,留甲○在上開住處,甲○即以手指撫摸辛○○之生殖器,幫其手淫而為性交易1次,嗣寅○○再返回辛○○住處,並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搭載甲○、乙○離開。

三、癸○○與寅○○相識,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5月某日凌晨0時許,應寅○○之邀約,至高雄市美濃區爽野卡拉OK店內吃飯、唱歌,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由寅○○、辰○○(該2人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癸○○談妥性交易價格後,癸○○即駕車搭載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並與甲○在該住處一樓客廳旁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癸○○始將甲○載返高雄市○○區○○路○○號壬○○之住處,並交付性交易代價3,000元予寅○○。

四、壬○○與寅○○(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8日晚間,壬○○與甲○、乙○均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寅○○租屋處,由寅○○與在嘉義市之男客丙○○、丁○○(該2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以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事宜,旋由壬○○駕車搭載甲○、乙○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讓甲○、乙○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嗣由丙○○、丁○○2人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搭載甲○、乙○至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由丙○○與甲○、丁○○與乙○各為性交行為1次,再由寅○○駕車搭載壬○○至該汽車旅館,由寅○○向丙○○、丁○○收取性交易代價1萬元,再駕車與壬○○一起將甲○、乙○載回上揭租屋處,嗣寅○○復將前揭性交易代價之3,000元交予壬○○,另再給予甲○、乙○各1,000元。

五、己○○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未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宋威德住處三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再行起意,於100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00號子○○住處二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乙○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證物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性交易之未成年少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僅記載代號甲○、乙○、乙○之法定代理人、C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已有明定,另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證人甲○、乙○、C女於偵訊係未滿16歲之人,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附密封證物袋),是因其等未滿16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未令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不因未令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應認客觀上其等之偵訊證言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乙○、C女、夢城汽車旅館員工黃金蘭、共同正犯寅○○、辰○○、客人丁○○、丙○○、劉秋涼、壬○○之友人庚○○、宋威德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81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㈠、前揭事實欄三、五部分,業據癸○○、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124頁;本院卷二第45、46、178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C女、子○○、宋威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8月24日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9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174頁背面至175頁、203頁、209頁背面至210、232至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 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44至146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7頁),均足以擔保癸○○、己○○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裡時固坦承寅○○確有於100年5月間某日,搭載甲○、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辯稱:當時寅○○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將甲○留在伊住處,甲○表示需要錢,希望以3,000元價格為性交易,因自己身上只有500元,向其表示不可能與之為性交易;寅○○隨即於3至5分鐘後回來,陳稱無錢加油,向伊借500元後,即駕車搭載甲○離開,並未與甲○有性交易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瘋狗」(即寅○○)駕車搭載至

高雄市美濃區一間住宅內,與1名年約35至40歲自稱心裡殘障、操客家口音、身高約15O公分、體型瘦小之男子為性交易,由伊撫摸該男子生殖器而完成性交易,代價3,000元,由「瘋狗」向客人收取等語(見警一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並指認該男客即為辛○○(見警一卷第188頁背面),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90頁),而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瘋狗」從壬○○住處搭載伊至美濃,與自稱心理障礙男客性交易,伊全身沒穿衣服讓其摸,代價3,000元,做完後有看到「瘋狗」向其收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自稱心理障礙之人告知與女友分手不到一星期,後來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捉,並不確定該人即為辛○○,但聽到寅○○說該男子為「阿良」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5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9頁),即明確指證寅○○駕車搭載至辛○○住處,且係與辛○○為性交易,辛○○並有交付3,000元予寅○○等情節,至於甲○係撫摸男客生殖器,抑或由男客撫摸其全身,因此均為猥褻行為,而撫摸男客生殖器時,男客亦撫摸甲○身體,非違背常情,另甲○雖證述該男客「約150公分,體型瘦小」,然辛○○實際身高為172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雖有所差異,然此因個人對於身高等數字理解表達,在無實際之比例尺比對之下,難免有所出入,況甲○與辛○○在上開屋內獨處時間短暫,對於辛○○之長相比較有印象,得以藉由照片指認,亦屬常情,即甲○縱使部分證詞有所更異或與實際並不相同,亦有可能係證述之表達未盡完全所致,難認係屬證詞之瑕疵,而致其證詞有礙難採信之處。另行為態樣部分,因甲○證述分有「撫摸男客生殖器(即替男客手淫)」、「自己沒穿衣服讓男客撫摸」,雖均為猥褻行為,然因甲○第一次警詢時係證稱「撫摸該男客生殖器」,衡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而較無與他次性交易混淆之情形,是應以前揭第一次警詢證詞為準,亦應無疑。

⑵、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在庭之辛○○;警詢時

警方拿照片指認,照片中之辛○○很像與伊性交易過之客人;不知道辛○○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復經提示辛○○住處照片(見警一卷第192頁),甲○又證稱:

有去過辛○○住處,與寅○○進屋後,寅○○離開一下,替在場之男子手淫,但不是辛○○,該男子很瘦,與辛○○不同,且該男子今日並未在庭,當時辛○○並未在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然再改證稱:在上揭住處客廳有看過辛○○,但並未替其手淫,係替另名男子手淫,斯時寅○○與辛○○均未在現場:沒有看該名男子或辛○○有拿錢給寅○○;警詢時所述該男子係心理障礙之人,因該男子講話有點奇怪,且腳有受傷,走路有跛腳情形,不能確定警詢指認照片之人即為性交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屋內是否另有其他人及是否係與辛○○為性交易,證詞顯然反覆。然本院於102年5月27日當庭要求辛○○在法庭內步行,其行走時左腿稍有不順之情,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辛○○對此辯稱:5年前因車禍,左腿骨折受傷,但自己覺得走路並無不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本院衡之甲○指述與辛○○為性交易之時間係於100年5月間,辛○○自承於此之前左腿即已骨折受傷,而於本院102年5月27日當庭勘驗辛○○行走之姿勢,尚且可以看出確有行走不順之情形,則 甲 ○記憶中該男客「走路有跛腳」等情,亦已指向即係辛○○。

⑶、再者,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平時稱呼辛○○「

阿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辛○○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偵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265至266頁),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心理障礙之男子」,聽寅○○陳稱係「阿良」,事後有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等節,而辛○○確即係寅○○所稱之「阿良」,其確亦於100年5月5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均可徵甲○證述之性交易對象應為辛○○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定即為在庭之辛○○,然此應係因時間經過,對於辛○○外表之記憶容有遺忘、無法確定之疑惑,而無從確定或認為與原先記憶之人並不相符,此為人之記憶常情,無從為有利於辛○○之認定甚明。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有證述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前揭訊問者為檢察官,並有戊○在場,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9頁),檢察官應無教導如何證述之可能,甲○若非確實知曉該男客係「阿良」,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應無從為如此證詞,輔以寅○○與辛○○本即相熟(詳下述),甲○與辛○○並未相識,若非寅○○告知前情,甲○應無從證述上情,即甲○應非憑空虛捏而證述該男客係寅○○所稱之「阿良」,且事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等情事,是甲○於警詢、偵訊證述該男客之重要特徵諸節,均與辛○○相符,堪認與甲○指認與其為性交易之人為辛○○,應無誤指之情。

2、至於寅○○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駕車搭載甲○至友人辛○○住處聊天,其等並未做任何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於100年8月8日警詢又證稱:

載甲○、乙○去找辛○○,辛○○說要留甲○在其住處,辛○○先給伊1,500元,又叫伊去跟辛○○之朋友拿錢,即駕車載乙○去找辛○○之友人,但該友人表示並無此事,馬上就將甲○載回家;當初講好性交易3,000元,係甲○自願,只是受託介紹朋友給少女們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與辛○○係朋友,時常往來,當時載甲○等人至辛○○住處,係為向辛○○借錢,甲○、乙○、C女均有下車,甲○、乙○與伊去買飲料,獨留C女在辛○○住處,前後不到5分鐘,買完飲料回來即載其等回去;辛○○經濟狀況也不太好,不會介紹女子與之性交易;當時辛○○住處還有其他人,但忘記有幾位;係向辛○○表示那些女孩子都沒錢,要向其借油錢,辛○○陳稱只有500多元,即將500多元均借給伊,並未向辛○○表示甲○需要錢,可以3,000元為性交易,警詢內容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226、227、231、232頁),後又改證稱:當時甲○有留在辛○○住處,但好像係甲○自己要留在那裡;原本到辛○○住處,係要找辛○○玩,跟辛○○表示剛好沒錢,辛○○陳稱只有500元,即借伊500元,伊拿到500元才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綜以寅○○之證詞,於警詢中已證述將甲○載至辛○○住處,目的係因甲○欲與辛○○為性交易,以賺取3,000元之代價費用,且二次警詢證述時,均無一語提及至辛○○住處係欲向辛○○借款乙節,亦未見證稱辛○○住處尚有其他男子在場,衡諸寅○○與辛○○係屬認識之友人,若當場係辛○○以外之人與寅○○商談與甲○性交易情事,寅○○自無可能誤認或誤記,寅○○於接受詢問之初,即應證述並非辛○○與甲○談及性交易,或證述係在場之其他人與甲○性交易,然寅○○卻均證述前揭不利辛○○之證詞,其於本院審理時才以欲向辛○○借款,下車之人為C女云云作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再以辛○○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見過甲○、乙○,但已經忘記詳細日期,當日約傍晚6時許,寅○○駕車搭載甲○、乙○到伊住處,在住處停留3至5分鐘,寅○○當時有告知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一名少女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但看少女們年紀很輕,怕有問題,即藉故要與朋友出去,約晚上11時返家,即未看到寅○○及兩名少女;當時寅○○有將一名少女載出去買東西,另外一名少女留在伊住處客廳約3分鐘,寅○○旋即回到伊住處,即伊與該少女獨留在住處客廳約3分鐘,但未發生任何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述:當天寅○○載甲○至伊住處,友人卯○○在伊住處,卯○○係居住在伊住處;當時寅○○說要回臺南沒錢,說一個少女要3,000元,因為看少女年紀很小,告知寅○○沒有錢,傍晚6時許,伊告知寅○○身上有500元,叫卯○○假裝騎車載伊出去買飲料,在外面坐了2、3小時,到11時許回到住處,因機車沒油,還牽回住處,寅○○應該已經離開;只看2位少女3分鐘即出去,且自己並無心理障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4、1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與另外2位友人在談工作之事情,寅○○載甲○來住處,先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甲○對伊表示需要錢,可以花3,000元與其性交易,但因身上只有500元,不可能與甲○性交易,之後寅○○約3至5分鐘回到住處,說要載2位女孩去臺南,沒錢加油,還向伊借500元,之後伊即由友人卯○○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又供述:當時伊先騎機車離開,寅○○與甲○、乙○也跟著離開,好像有一位智力不太好之人在場,但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即辛○○於警詢時,並未證述當時其住處尚有其他人在場,且亦未證述寅○○有向其借款500元,如此對其有利之情事,竟無一語提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已非無疑。況且辛○○於101年4月27日偵查庭訊前,寅○○之2次警詢作證,均未提及係欲向辛○○借款,而於前揭辛○○偵查庭訊後,寅○○於本院審理時才改證稱當時有向辛○○借款500元,容有附和辛○○供詞之情,則此部分情節是否可採,更徵有疑。

4、至於證人即辛○○友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至辛○○住處幾分鐘即離去,因與辛○○相約晚上6、7時許要去看一個工作;當時辛○○住處有男有女在屋內,男生年紀跟伊差不多,女生年紀較輕,大概20幾歲,不清楚上開男女在辛○○住處之目的;看完工作回來,因為機車壞掉,還一起推機車回辛○○住處;辛○○住處並無其他人居住,當時好像並無人向辛○○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然辛○○於偵查中卻供稱:卯○○居住在伊住處等語(偵一卷第134頁),與卯○○之證詞不符,且依卯○○之證述,其亦係至辛○○住處欲與辛○○共同出門,然辛○○卻供稱卯○○在屋內,且寅○○有向伊借500元,而卯○○卻未證述及此,則卯○○前揭證稱所見之男女,是否即為寅○○及甲○、乙○,亦難推斷,又與辛○○供述有諸多出入,卯○○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辛○○之認定。

5、衡以前開各節,寅○○既已證述與辛○○係朋友,顯早已相識,而寅○○於警詢時明確證陳駕車搭載甲○至辛○○住處,並有談及甲○欲與辛○○性交易,尚且將甲○獨留在辛○○住處,且均未證述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他人與寅○○洽談甲○性交易價格等情事,辛○○於警詢時亦供稱寅○○確有搭載甲○至其住處,並且告知甲○需要錢,可以性交易,又與甲○獨留在屋內,復均未供稱當場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他人與寅○○洽談甲○性交易價格,再佐以甲○前揭證詞,亦足以推斷在場與其性交易之人為辛○○,即已堪認定當時在場與甲○為性交易之人應為辛○○,至為灼然。辛○○所執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由寅○○上揭租屋處,駕車搭載甲○、乙○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當時在寅○○租屋處,寅○○在做六合彩,叫伊駕車搭載甲○、乙○至永康火車站,告知其等要去嘉義跟別人唱歌、做傳播,並不知道「做傳播」係何意,不曉得甲○、乙○是要去嘉義與丁○○、丙○○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100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於100年5月某日晚上9

時許至隔日凌晨2時許,「瘋狗」(即寅○○)叫伊和乙○到嘉義火車站,與嘉義一家車廠廠長及嘉義晶華汽車賓館員工唱歌,結束後由該2名男客駕車搭載伊和乙○到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之110號房間,伊與晶華汽車賓館員工進行性交易,乙○與另一位男客性交易,代價共1萬4,000元,包括男客給予之小費,由「瘋狗」向客人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61頁至背面),再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約100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瘋狗」租屋處,當時丑○○、寅○○跟壬○○均在場,丑○○向乙○告知,之前曾一起去釣蝦場,自稱係T0Y0TA汽車廠長之男客在嘉義,叫伊和乙○去嘉義,壬○○即駕駛「瘋狗」之汽車帶伊和乙○到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再去嘉義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本居住在壬○○住處,後來寅○○將伊與乙○、C女帶離壬○○住處,到臺南市○○區○○街○○號2樓寅○○之租屋處居住,壬○○腳斷掉後,亦到上揭寅○○租屋處居住,那時即有跟壬○○說過有與他人性交易,即壬○○剛開始不知道伊當傳播妹,後來才知道,但壬○○並未要求伊當傳播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144、158、159頁);證人乙○則於100年6月14日、6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當時丑○○、寅○○、壬○○在場,由丑○○跟甲○告知上次一起釣蝦、自稱TOYOTA汽車車廠客人在嘉義,叫伊和甲○至嘉義,「瘋狗」給伊1支手機,叫伊和甲○到嘉義再打電話給客人,當時係由壬○○駕車搭載伊和甲○去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即有2位客人駕車搭載伊和甲○到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客人將性交易費用1萬元交予「瘋狗」,「瘋狗」再交予伊和甲○各1,000元,壬○○知道伊和甲○係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01頁背面至202、210頁至背面),於100年7月25日警詢時亦證述:壬○○知道寅○○媒介伊、甲○與男客為性交易,有一次即由壬○○駕車搭載伊和甲○到永康火車站搭火車至嘉義,與丁○○等人為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17頁背面),又證人丁○○、丙○○前揭與乙○、甲○在汽車旅館為性交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3號、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295頁),即甲○、乙○對於壬○○確於100年5月28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其等至臺南永康火車站,由甲○、乙○自行乘坐火車至嘉義,與丁○○、丙○○為性交易,該次代價為1萬元(甲○雖證述代價為1萬4,000元,然此包括小費,寅○○亦證稱收取1萬元,認定該次性交易代價應係1萬元無誤),且壬○○知悉甲○、乙○係欲至嘉義與客人性交易等節,均證述綦詳。

⑵、又證人寅○○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丁○○打電話給

伊,陳明要少女們到嘉義陪唱歌,即由壬○○駕駛伊之車輛載甲○、乙○到臺南永康火車站坐車到嘉義,約晚上11時許,伊再跟壬○○駕車到嘉義載少女們回租屋處,該次丁○○交給伊1萬元,以1小時1,000元之唱歌費用計算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甲○、乙○至嘉義那次,丁○○拿1萬元給伊,伊再拿其中之3,000元給壬○○,作為載送甲○、乙○之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衡諸常情,甲○、乙○若單純與丁○○、丙○○唱歌,何需給付寅○○高達1萬元之費用,是寅○○與丁○○聯絡,要求甲○、乙○至嘉義,應係約定甲○、乙○至嘉義從事性交易,而該1萬元即為性交易代價,顯無疑義。再者,若壬○○僅單純從寅○○租屋處,搭載甲○、乙○至永康火車站,均係在永康區,車程不遠,卻可獲利3,000元,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顯不相當,況且依寅○○之證述,壬○○係駕駛寅○○所有之汽車搭載甲○、乙○至火車站,並未駕駛壬○○自己之車輛,亦無所謂耗損壬○○車輛汽油之情形,何需補貼壬○○「油資」,均可推斷壬○○應已知悉甲○、乙○欲至嘉義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為前揭載送行為,並獲得性交易代價之報酬,要亦灼然。

⑶、至於壬○○於警詢時供稱:100年5月28日當時寅○○在做地

下六合彩,寅○○叫伊駕駛寅○○之自小客車,從寅○○住處搭載甲○、乙○至臺南永康火車站,其等要去找朋友,後來又與寅○○一起去嘉義一家KTV搭載甲○、乙○回寅○○住處,但寅○○並未拿錢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至背面),後又供述:寅○○當天並未拿錢給伊,係隔日雖有拿2,000元至3,000元給伊,但係作為給付代購農藥之錢及償還伊向錢莊借貸之利息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對於寅○○事後有無給予報酬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壬○○坦認當時其亦在寅○○租屋處,與甲○、乙○證述寅○○要求其等至嘉義時,壬○○亦在場乙節相當,即壬○○既與寅○○、甲○、乙○同為在場,理應聽聞,壬○○仍執詞否認,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係下午6時許到

寅○○租屋處做六合彩,到上開租屋處時,壬○○並未在屋內,之後約於下午6時30分許壬○○回來,有告知係開車搭載甲○、乙○去火車站,甲○、乙○要去嘉義,約晚上10時許離開,當時寅○○及壬○○均還在屋內,並未看到寅○○、壬○○與甲○、乙○討論要讓甲○、乙○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9頁),然甲○、乙○均證述丑○○當時與壬○○、寅○○均在上開租屋處,壬○○亦辯稱:當時丑○○在現場簽注六合彩,寅○○要伊駕車搭載甲○、乙○去永康火車站坐火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衡以甲○、乙○與丑○○並無恩怨,亦據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應無故意指述不實之必要,是甲○、乙○證詞及壬○○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即丑○○當時應亦在寅○○租屋處,然丑○○卻證稱並未在場,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丑○○前揭證述亦無從為有利壬○○之認定。

⑸、綜前諸節,壬○○應係知悉甲○、乙○欲至嘉義與客人為性交

易,始駕車搭載其等至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事後並與寅○○一起駕車去嘉義接其等回住處,寅○○取得該次性交易代價1萬元後,復交付其中之3,000元予壬○○,要可認定,壬○○執詞否認,無非係為卸責,不足採信。

2、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壬○○與寅○○於100年5月28日之前即有謀議欲媒介甲○、乙○從事性交易(詳下述),亦無證據證明壬○○有參與寅○○和男客丙○○、丁○○談論媒介甲○、乙○性交易事宜細節,然壬○○既於寅○○談妥性交易後,知悉係媒介甲○、乙○與男客為性交易,即載送甲○、乙○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事後又分得3,000元之利益,而非單純僅係幫助寅○○媒介性交易,堪認壬○○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甲○、乙○為性交易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要,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連,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壬○○與寅○○自男客處收取1萬元之性交易代價,雖寅○○證述:交給壬○○3,000元,另交予甲○、乙○各1,000元,其餘已為甲○、乙○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買衣服、鞋子,並未賺其等之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縱係屬實,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利得,但既然確因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並因而自男客處獲有性交易報酬,揆諸上揭見解,即具有營利之意圖,縱使其收取代價係供少女所用,亦無礙其意圖營利之認定,即應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責相衡。

4、此外,另有寅○○住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3頁),是壬○○與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8日晚間,由寅○○與在嘉義市之男客丙○○、丁○○以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事宜,旋由壬○○駕駛寅○○所有之車輛搭載甲○、乙○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讓甲○、乙○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嗣由丙○○、丁○○2人駕車搭載甲○、乙○至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由丙○○與甲○、丁○○與乙○各為性交行為1次,再由寅○○駕車搭載壬○○至該汽車旅館,向丙○○、丁○○收取性交易代價1萬元,並將甲○、乙○載回上揭租屋處,寅○○再將前揭所得交予壬○○3,000元,應可認定。壬○○所執前揭辯解,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者,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間接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係00年0月生,乙○係00年0月生,於100年5月間,2人分別為12歲、1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年紀甚輕,且甲○於警詢時已證稱:壬○○及己○○知道伊未滿14歲等語(見警一卷第163頁背面),雖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有騙己○○自己之年紀,且癸○○詢問年紀時,告知自己16歲、17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但又證述:自己那時候真的不像成年人,還是14、15歲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復觀諸卷附甲○、乙○於本院101年10月2日開庭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末附證物袋),即於相隔1年之後,甲○、乙○之外貌,仍明顯稚氣未脫,則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預見甲○、乙○未滿18歲,更甚,甲○係未滿14歲之人,更顯稚嫩,可見壬○○應知悉甲○未滿18歲。而辛○○於警詢時已供述該少女看起來年紀很輕等語(見警一卷第107頁背面),亦足推斷辛○○可預見甲○未滿14歲。另甲○縱使有欺騙己○○其真實年紀,然甲○之外觀已無使人信其為18歲以上之模樣,對於其是否已滿14歲,容非毫無懷疑,癸○○、己○○欲與其為性交易或性行為,對於甲○自稱16歲、17歲,然其外貌與其所自稱之年紀顯有不符,而有所疑慮時,不應僅聽甲○之說詞率爾採信,應進一步查證詢問之,若有疑慮,甚而不應與其為性交易或性行為。是壬○○、辛○○、癸○○及己○○目前分別為47歲、48歲、52歲、24歲之年紀,行為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壬○○明知甲○、乙○係未滿18歲之女子,卻仍駕車搭載甲○、乙○至車站,其等再至汽車旅館與客人性交易,事後並取得性交易代價其中之3,000元,辛○○、癸○○、己○○主觀上亦應可預見甲○為未滿14歲之人,辛○○、癸○○仍執意與甲○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己○○猶與甲○成為男女朋友,而未違背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2次,即壬○○有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直接故意、辛○○、癸○○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己○○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間接故意,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癸○○、壬○○、己○○前揭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該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實欄四所示時間,當時壬○○並未提供處所使甲○、乙○為性交易而容留之,亦無證據證明壬○○有引誘甲○、乙○從事性交易,其所為應係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乙○從事性交易行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壬○○涉犯之法條為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因犯罪事實僅記載「媒介」之行為態樣,足認起訴法條容有誤載,併予指明。

㈡、另壬○○與寅○○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辰○○就前揭犯罪事實,與壬○○、寅○○亦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辰○○有何參與該次媒介少女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一語提及辰○○有何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情事,已難認係屬共同正犯,縱使辰○○有帶同甲○、乙○、C女至汽車旅館投宿或與至壬○○住處居住(詳下述),亦難認辰○○即為本次犯行之共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容亦有誤,應併敘明。

㈢、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對於使不同女子為性交易,應予以數罪之評價。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壬○○、寅○○就事實欄四所示於時、地,同時媒介使甲○、乙○與丙○○、丁○○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並由寅○○收取性交易1萬元之代價,其主觀意思即為同時使甲○、乙○與男客為性交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4人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性交對象為未滿14歲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亦併指明。

㈣、至於己○○與甲○前後2次性交行為,時間明顯可分,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壬○○前因竊盜等案件,辛○○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癸○○以3,000元與甲○為性交易1次,己○○則係甲○之男友,與甲○為性交行為2次,其2人因智慮欠週,一時失慮,無法控制性慾,僅因被害人年紀未滿14歲而觸法,並未使用強制方式或以違反甲○意願方式為之,依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顯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乙○從事性交易,戕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辛○○高中畢業、癸○○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均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與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而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無視甲○未滿14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與之成為男女朋友,進而為性交行為,其等所為均屬非是,兼衡壬○○、辛○○犯後否認、癸○○、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癸○○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0-1至240-3頁),己○○亦願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給付賠償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壬○○則未能與甲○、乙○、辛○○亦迄未與甲○達成賠償之和解,並考量壬○○、辛○○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壬○○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辛○○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記錄、癸○○、己○○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刑事案件記錄等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為按,壬○○就媒介甲○、乙○為性交易之行為分擔情節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辛○○對甲○性交易之態樣為甲○替其手淫,對甲○造成之侵害情節較性交行為輕微,暨辛○○陳稱:目前無業,家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壬○○自陳: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家境小康;癸○○供承:打零工為業、家境小康;己○○則稱: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所犯部分,因係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時間間隔非久,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屬特定情誼,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在監而無能力賠償,基此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從有利被告考量等因素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壬○○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己○○所犯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㈧、末查,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5萬元以填補其損失,且癸○○亦於102年4月11日全部給付完畢,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癸○○日後能記取教訓,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癸○○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再者,其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壬○○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寅○○媒介性交易得款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1萬元與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與寅○○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中輟生,竟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偕同甲○、

乙 ○前去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並交代甲○、乙○在該釣蝦場內陪同男客劉秋涼、丙○○、丁○○(丙○○、丁○○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唱歌,嗣由寅○○與男客劉秋涼、丙○○、丁○○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即由丁○○駕車搭載丙○○、劉秋涼及甲○、乙○等人,於翌日凌晨0時31分許駛進臺南市永康區之皇家汽車旅館,並由甲○在該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丙○○為性交行為,完事後再由壬○○、寅○○駕車搭載甲○、乙○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寅○○之租屋處,性交易代價3,000元則由寅○○收取,因而認被告壬○○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被告壬○○係成年人,可預見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永康區租屋處,違反乙○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生殖器,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因而認被告壬○○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

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㈢、被告子○○顯可預見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宋威德上開住處,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對乙○為性交1次。因而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諭知被告壬○○、子○○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寅○○、辰○○、丁○○、丙○○、宋威德之證述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100年5月21日晚間有與甲○、乙○至永大路某釣蝦場乙節,另亦有與乙○於前揭時間,同在寅○○之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內等情;子○○亦供認確於100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有與乙○同在宋威德住處三樓之房間內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壬○○辯稱:100年5月21日在釣蝦場,因為當時腳受傷,腳痛,即由寅○○搭載回住處,並不知甲○、乙○事後有至汽車旅館與劉秋涼、丙○○、丁○○為性交易,亦不知寅○○因此收取3,000元代價;再者,雖曾與乙○同在上址屋內睡覺,但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且當時腳受傷,亦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子○○則以:當時本來與甲○、乙○及己○○在同一間房間,己○○與甲○下樓後,與乙○在該房間內約10分鐘,甲○上樓前來敲門,之後自己和乙○即下樓,並未與乙○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

㈠、壬○○被訴上開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1日有與乙○、C女、寅○○、壬○○至永康區之某釣蝦場,當時壬○○之腳有斷掉,有先離開,伊由另3名男子帶同乙○、C女至皇家汽車旅館,僅伊與其中一名男子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142至143頁),而於偵查中已證稱:丙○○即為在皇家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對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8、199頁),又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劉秋涼、亮董(即丙○○)、丁○○在釣蝦場唱歌,寅○○跟壬○○說要先回租屋處,其2人即先離開,劉秋涼也先離開,寅○○、壬○○要離開時就叫伊跟甲○留在釣蝦場陪劉秋涼、亮董、丁○○唱歌,丁○○問伊和甲○可不可以做生意,其中一位打電話詢問寅○○或壬○○,就問伊跟甲○可不可以做生意,之後丁○○開車載伊跟甲○、亮董、劉秋涼至皇家汽車旅館,僅甲○與「亮董」性交易,不知道這次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1日有與甲○陪3位男客人至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唱歌、釣蝦,忘記壬○○有無一起前往,之後與甲○、3位男客一起至汽車旅館,只有甲○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寅○○該次向丙○○收取6,000元之性交易代價,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丙○○該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293頁),並有皇家汽車旅館客房傳票1紙存卷為按(見警一卷第242頁),可見該次甲○、乙○先至釣蝦場後,即由丙○○等人帶往汽車旅館,由甲○與丙○○為性交易,並由寅○○收取性交易代價等節,應為屬實,可先予以認定。

2、然依前揭甲○、乙○之證詞,其等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該次壬○○亦知悉其等欲與男客性交易情事,而雖均證述壬○○亦有同至釣蝦場,然壬○○係先行離開釣蝦場,即壬○○是否知悉之後甲○等人與男客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尚難率斷。且甲○、乙○均未證及壬○○有何與在場男客商談甲○等人可以為性交易及性交易之代價,亦未證述壬○○有何載送甲○等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或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等情事,即依甲○、乙○前揭證詞,尚難為壬○○不利之認定。再以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秋涼、丙○○、丁○○認識伊,要帶少女出去都是問伊,該次係丁○○撥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9頁),可見乙○偵查中證述丁○○電話聯絡詢問之對象應為寅○○,而非壬○○,且乙○同為證述該次壬○○至釣蝦場後中途即離開,而於壬○○離開後,男客才討論到要與甲○等人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情事,顯難認定即為壬○○應允丙○○等人可將甲○等人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甚明。

3、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21日至釣蝦場時,與一位腳受傷之男子在外場,後來進入包廂,才談到要帶少女出場,劉秋田有談到價格,當時腳受傷之男子並未進入包廂,且並未講到話,只有過程中有敬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亦未證及壬○○有何參與媒介性交易行為,衡情丙○○於本案中係與甲○等少女為性交易之男客,其坦認所犯部分,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前述,則對於媒介之人既無特定情誼,亦無構成犯罪上之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而致遭偽證罪相繩之理,且其證述壬○○先行離開乙節,亦與甲○、乙○證詞相當,是丙○○前揭證述,應可憑信。即壬○○辯稱:當日先在釣蝦場外面唱歌,自己因為腳痛,先去車上等寅○○載伊回去,要離開時有向在場之人敬酒表示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與前揭證人證述其在釣蝦場有先行離開乙節相符,壬○○所為前揭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以丙○○證述內容,其等商談與甲○等人為性交易係在壬○○離開之後,壬○○是否有參與該次媒介性交易犯行,容仍有疑。

4、至於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21日先與少女、壬○○至釣蝦場,壬○○因為腳痛,駕車載其回租屋處,劉秋涼、丙○○、丁○○3位客人才以電話聯絡,要帶3位少女至別處唱歌,當時並未與男客約定價格,壬○○有看到少女被載走;去載少女回來時,丁○○拿給伊6,000元,壬○○並未在場,事後有拿1,500元予壬○○加油及回美濃醫腳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佐以甲○、乙○前開證述,可推斷當時係劉秋涼等人以電話向寅○○聯絡,而既需以電話聯絡,表示寅○○當時不在現場,亦可知寅○○係搭載壬○○離開,進而壬○○應未看到甲○等人遭劉秋涼等人帶離,寅○○前揭證述:壬○○有看到少女被帶走等語,顯非實情。再者,寅○○事後向丁○○收取性交易費用時,依寅○○之證述,壬○○並未在場,即無從憑此率認壬○○知悉寅○○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況且壬○○否認有收取寅○○所交付之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即寅○○是否有交付所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其中1,500元予壬○○,亦非無疑。然縱使事後寅○○有交予壬○○1,500元,寅○○亦未證述即為參與性交易犯行之事後分贓,是壬○○對於本件媒介性交易,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實無從由前揭證人之證詞獲得確信。

5、再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0年3月20日翹家,當天到千禧園汽車旅館,然後壬○○即駕車將伊與乙○、C女載至屏東九如之汽車旅館(夢城汽車旅館),居住5天之後再由壬○○載至其住處,壬○○有帶伊與乙○、C女到處逛街、吃東西、買衣服,住在壬○○住處時,辰○○趁壬○○不在家時,要伊和乙○、C女做傳播妹,自己是自願擔任傳播妹,之後寅○○即至壬○○住處搭載伊與乙○、C女至寅○○租屋處居住,寅○○亦有要求伊當傳播妹,壬○○腳斷掉後,亦有到寅○○租屋處居住,壬○○並未要伊做傳播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132、134至136、140頁),乙○、C女亦於警詢為相同之證述(見警一卷200至201頁背面;229頁背面、231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夢城汽車旅館員工黃金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當(見警一卷第234至236頁),並有夢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1紙附卷為佐(見警一卷第238頁),可見係辰○○向甲○、乙○等人詢問是否從事「傳播妹」工作時,壬○○並未與焉。至於甲○、乙○雖均證述壬○○有提供住處或搭載其等遊玩、提供吃住等情,然無償提供甲○等人吃住該等情事,斯時其目的不能排除係基於純粹照顧之好意,難遽此認定壬○○即有引誘甲○、乙○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再者辰○○雖於警詢時證稱:寅○○向伊提議要讓3名少女坐檯賺錢,伊表示其等未成年,不可以如此,但寅○○誘拐其等至租屋處,壬○○亦有參與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已與甲○、乙○證詞情節不同,復並未證述前揭時、地,壬○○有何參與媒介性交易犯行,亦顯難僅以此推認壬○○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均難認楊通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壬○○被訴上揭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部分:

1、證人乙○於100年7月25日警詢時指稱:約100年5月某日晚上寅○○載甲○至皇家汽車旅館,壬○○即在寅○○租屋處,壬○○將伊壓在床上,強行脫掉伊衣服,再將其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中,但不知道其有無戴保險套及射精等語(見警一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壬○○性侵時間係於上述100年5月22日至釣蝦場之後,壬○○躺在床上,伊也在床上,壬○○將伊壓在床上,把伊褲子脫掉,因為壬○○比較高大強壯,不能掙扎,一開始伊有推壬○○,但其還是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中,忘記壬○○有無一直抽動還是僅係壓著伊;亦不知壬○○有無射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170、171、177頁),雖有證述遭壬○○強制性交情節,然佐以乙○於100年6月9日為警發現後,於當日、100年6月14日、30日接受警方詢問及同年7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指述多次與客人性交易情事,亦有提到至壬○○住處居住、與壬○○一起去釣蝦場或同在寅○○租屋處等節,然並無一語提及有遭壬○○強制性交情事,直到100年7月25日警詢時才證述及此,衡以乙○若遭壬○○強制性交,為警查獲後,即有指證壬○○之機會,卻未即時為之,且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1個月之時間,並無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可能,況且若有遭強制性交,亦屬特殊事件,印象要應深刻,乙○應不致於多次提到壬○○,卻均未指證遭強制性交乙事,而遲於100年7月25日才指述之,是否確有上開情事,已非無疑。

2、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壬○○有發生性行為,剛開始不是自願,但不知道自願與其他男客發生性行為及不自願與壬○○發生性行為之區別為何;在寅○○租屋處被壬○○性侵之後,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可以與其他人自由交談,壬○○也沒有說不可以說出去,忘記有無與其他人談及此事;被性侵後因自己不想回家,又沒地方去,被告等人又對伊很好,才繼續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169頁),而本件乙○於100年6月9日遭警方發現,係警方查緝子○○時,在壬○○住處尋獲乙○,查悉其係離家之中輟生,而帶回偵辦,業據乙○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4頁),即乙○亦未於遭性侵後主動向警方求援。衡諸常情,雖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可能反應於外之言行舉措,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而異,惟其因此而對加害人萌生畏懼,乃至厭惡、怨恨之情緒,則恆屬遭受性侵之正常反應法則,然乙○卻仍有與壬○○同住,直至為警方發覺時,仍與壬○○在其住處,顯無表現出厭惡、恐懼壬○○之情形,更見是否確有其所指述遭壬○○性侵害情節,非無疑義。

3、再者,甲○於警詢時證稱:知道乙○與壬○○發生性行為係自願等語(見警一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並未聽過乙○有被他人性侵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因甲○證述反覆,已無從獲得確信,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跟他人講過遭壬○○性侵害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乙○既已忘記有無將遭壬○○強制性交乙事告知他人,則亦難以憑信上揭甲○於警詢之證述係為屬實。況且壬○○於100年5月4日因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至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月9日始出院,並於同年月12日、16日及30日、同年6月13日、7月2日均有回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且壬○○於上揭所示時間至釣蝦場時,其外觀即明顯可見腳部受傷,則於此情況下,是否仍得以順遂對乙○強制性交,強制壓住乙○之反抗,而乙○於壬○○尚且需顧慮腳部傷勢之際,亦仍無法抵抗,諸此各節,容仍有疑,是乙○之指述既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亦無其他旁證,供以證明壬○○確有乙○所指述之犯行,顯難僅憑乙○之證詞,遽為壬○○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甚明。

㈢、子○○被訴上揭㈢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1、乙○於警詢時證稱:與子○○係男女朋友,於端午節那天半夜,在宋威德住處三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伊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200至204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認定子○○係男友,其僅用手指摸伊生殖器,並未插入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然於偵查中再改證稱:子○○係以手指插入伊生殖器,這次陳述才正確等語(見偵二卷第194至19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子○○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交一次,當時係將褲子全部脫掉,警詢證述之時間、地點係依照記憶回答;因把子○○當作男友,同意其為上開行為;當時與子○○在「小寶」(即宋威德)住處房間睡覺,至於為何會與子○○同睡、當時有無親吻或愛撫動作等過程,均已經忘記,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後又證述:子○○應該只有用手指撫摸伊下體,並未插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再證述:已經忘記子○○係以手指插入抑或撫摸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顯見乙○就有關性行為之行為態樣,究竟子○○係以手指插入抑或撫摸乙○下體,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次翻異,反覆不一,而以乙○近14歲之年紀,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表在卷可稽(見卷附證物袋),已可理解手指插入生殖器抑或僅撫摸未插入之區別,若確有該等情事,應無前後多次指述不同之可能,且對於當時情境,即有無愛撫或其他情事,進而讓乙○同意子○○為前揭行為,乙○之指述亦為模糊,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已難盡信。

2、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子○○將手指插入伊下體後,甲○有上樓來敲門,自己衣服好像已經穿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又改證稱:係甲○先上樓來敲門後,子○○才將其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復證述:已經不確定究竟係甲○先來敲門抑或子○○先將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乙○、己○○、子○○至宋威德住處居住,有時候4人睡一間,有時伊與乙○睡,有時伊和己○○睡一間,子○○和乙○睡一間,曾有一次4人睡一間時,伊和己○○先下樓,伊無聊再上去敲門,看到乙○和己○○躺在床上,已經忘記敲完門之後,乙○有無和伊一同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宋威德住處有三樓,其爺爺、奶奶住在一樓,宋威德及其弟弟住在二樓,二樓還有一間空房間,三樓則有兩間房間,甲○前揭證述之先下樓再上樓乙節,係與甲○先至樓下二樓聊天,子○○與乙○在三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雖可推知子○○確有與乙○同在宋威德住處三樓房間,然甲○、己○○既未證述有看到公訴意旨所載子○○以手指插入乙○生殖器情事,且亦未證述乙○事後有告知上情,亦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佐證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子○○身體之特徵係手臂及大腿各有一處刺青等語(見警一卷第203頁背面),而子○○兩邊大腿及手部有刺青,亦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子○○換衣服時無意間發現其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見並非因與子○○有前揭合意性交情事始查知其身體特徵,即無從據此為不利子○○之認定。至於宋威德於警詢時證稱:端午節當晚未看到乙○與子○○發生性關係,但隔天早上問子○○,其表示「搞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0頁),然衡情男性間詢問有無「搞定了」等語,應係指生殖器性交之行為,惟若乙○指述屬實,則子○○僅對乙○以手指撫摸下體或插入下體,並無性器官之接合,若亦向宋威德表示「搞定了」,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更者,亦可能連以手指撫摸或插入生殖器等情事均未發生,子○○亦向宋威德表示「搞定了」等語。即縱使子○○確有向宋威德為前揭表示,亦不能排除子○○僅為向宋威德誇張虛構或出於炫耀之意思而已。本件子○○既否認犯行,乙○之指述亦非無瑕疵可指,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犯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前揭證人針對公訴意旨所指壬○○、子○○上開各犯行,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且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壬○○、子○○上揭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如主文第5項所示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就起訴書所載2次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媒介甲○、乙○,而認犯罪無法證明部分則係媒介甲○,媒介之客體不同,時間亦明顯可為區隔,應屬數罪併罰案件,即檢察官就此二部分均提起公訴,起訴事實應為數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此二罪係屬集合犯,實有所誤,仍應認起訴事實為數個犯罪事實,是揆以前揭說明,應就壬○○被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即本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部分〕,亦應於主文第5項所示另行諭知無罪,附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