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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侵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00 (住址詳卷)被 告 黃朝強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負責人;原告0000甲000000 則係順發公司之員工。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1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㈡101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順發公司址處,以請原告至該公司附設倉庫協助其搬運東西為由,趁其與原告均進入該倉庫後,被告即將倉庫出入口上鎖,以雙手強制抱住原告,違反原告意願,伸手入原告所著上衣及長褲內,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及性器,原告因而承受極大心理折磨,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