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11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0000000000A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下稱A女)、甲女之母即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下稱B女),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B 女係朋友;原告A 女(案發時年9 歲)則係原告B 女之女。原告B 女攜同原告A 女於民國
101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之妻李○○經營位在○○市○○區○○路與○○街口之「○○檳榔攤」聚會。詎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竟趁原告B 女在該檳榔攤之廚房幫忙,眾人亦無暇顧及原告A 女之際,將原告A 女帶至「○○榔檳攤」旁之廁所內,違反原告
A 女之意願,脫掉原告A 女之褲子,以其手指插入原告A 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原告A 女本因中度智能不足,被排在特殊教育班級,經此事件後,情緒易怒,在校會推其他同學,若遇到年長學生欺負年幼學生,會基於報復心理,反擊年長學生,且在家變得被動、畏縮,如原告B 女叫她,她常不反應,有時聽到「FAGI」(原住民阿美族語為男性長輩之意)等語,就感到害怕、不安,足見原告A 女被性侵害後,精神上受傷甚鉅,未來心理治療及復健道路漫長。原告B 女為原告A 女之母,依前揭被告之侵權事實,顯已造成原告B 女對A 女基於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嚴重侵害,而原告B 女在未來需要花更多心力保護及輔導原告A女,身心備受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 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對原告A 女性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即B 女係朋友;原告A 女(案發時年9 歲)則係原告B 女之女。原告B 女攜同原告A 女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前往被告之妻經營位在○○市○○區○○路與○○街口之「○○檳榔攤」聚會。詎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竟趁原告B女在該檳榔攤之廚房幫忙,眾人亦無暇顧及原告A女之際,將原告A女帶至「○○榔檳攤」旁之廁所內,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脫掉原告A女之褲子,以其手指插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2人援引起訴書內容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加重強制性交等情,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抗辯沒有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原告A 女強制性交1 次,對於原告A 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顯已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人格、身體及心理健康、貞操等法益,並致原告
A 女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B 女係原告A女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具有前述身分關係,是被告上揭對原告A 女之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B 女基於母親之身分關係,對於原告A 女應負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並致原告B 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均屬重大,是原告2 人自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多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原告A 女案發時年約9 歲,就讀國小,名下並無財產;原告B 女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 萬6 千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足憑(資料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A 女於本件事發期間,係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4歲之女子,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而原告B 女與原告A 女乃母女之至親關係,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必然帶來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A 、B 女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60萬元,均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90萬元、原告B 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本院附民卷第
3 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101 年8 月27日起經10日生效)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