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蔡龍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 、0000-000000A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 (下稱甲女)、甲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下稱乙女),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及乙女係街坊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童,見其年幼可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其住家巷口騎車玩耍,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回其住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身體隱私部分,除造成甲女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更使原本活潑開朗之甲女內心惶恐不安、晚上睡覺時常哭泣,依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將來可能需要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乙女對於住家安全因而產生恐懼,先於住家裝設監視器後仍不安,最後僅能儘速搬離該住處,足見甲女及乙女之身心飽受煎熬而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這都是原告為了向被告敲詐而為不實之指控,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於100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被告帶回其家中,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內褲脫掉,以手指戳刺甲女之會陰處1 下,造成甲女會陰部位紅腫疼痛之事實,業經本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或肛門,已達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援引起訴書內容主張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事實固然有誤,惟被告以手指戳刺甲女會陰而加重強制猥褻之前開事實,則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抗辯其從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甲女施行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已然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致甲女身心受創,因而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對甲女之強制猥褻,使身為甲女生母之乙女,見年幼之甲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而深覺不安,亦據乙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侵害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當可認其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女及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係原告之鄰居,竟對時年3 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對於甲女之人格發展產生相當影響,而原告甲女現年僅4 歲,名下有繼承其父之不動產;原告乙女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製造業之品管,除每月收入約25,000元,加上其先生因職災過世,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14,000元外,名下尚有汽車1 輛及相關投資;被告從未就學,並長達25年皆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卷附之證物袋),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對年僅3 歲之稚童以手指戳刺會陰處1 下之猥褻情節,暨原告甲女、乙女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恐慌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70萬元、原告乙女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甲女應核減為6 萬元;被告乙女應減為4 萬元,方屬適當。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6 萬元、原告乙女4 萬元及均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