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許益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原告乙○、乙女分別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原告兼原告乙○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許益菖得以預見原告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8時4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旅館」(下稱○○○○○○旅館),與原告乙○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乙○因
被告上開行為,已產生極度不安與恐懼狀況,甚至轉學,原告乙女於得知上開事情,受有精神上之極大傷痛,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一家之傷痛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乙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對原告乙○為性交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可預見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21日18時4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旅館,在該旅館某房間內,未違反乙○之意願,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無誤,認定被告係對乙○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無對乙○為性交之犯行云云,尚無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可預見原告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對其為性交,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乙○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而原告乙女既為原告乙○之母親,因原告乙○所受之侵害,精神上想必亦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故原告乙○、乙女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都是在家裡幫忙每個月拿1 萬5千元至2萬元零用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侵附民卷第2 頁);原告乙○還在就學中,原告乙女為國中畢業,之前係擺路邊攤作生意,平均收入約1個月1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等語,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而原告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彌封袋內,影本附於侵附民卷第3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發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而原告乙女與原告乙○乃母女之至親關係,因上述行為帶來精神上之痛苦亦極為鉅大,再衡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被告不顧自己為已婚身分,對乙○為性交,其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女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賠償乙女15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予原告乙○、乙女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乙○、乙女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乙○、乙女得請求之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則有關渠等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