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14
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0000-000000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0000-000000A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 (下稱A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趁原告0000-000000A之女即A 女年紀未滿14歲,懵懂無知之際,為逞獸慾,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連續對A 女強制性侵害得逞36次,造成原告之女於事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為父親之原告0000-000000A,得知此事,身心亦感受十分痛苦,爰起訴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述性侵A 女之行為,伊已經有承認的部分,原告可以提出要求,但其他沒有做的部分,為什麼要伊賠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為原告A 女之大姑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 女時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為妨害A 女性自主之犯行:⑴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藉A女至其○○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與被告之女代號0000-000000I(下稱I 女)同房過夜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至A 女與
I 女房間內,將A 女抱至客廳沙發上,脫掉A 女身上衣物後,以手壓制A 女頭部,將其性器進入A 女口腔為性刺激達2、3 分鐘後,再將其性器強行進入A 女性器內,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⑵被告於98年5 、6 月間某日下午,藉至其岳母即A 女祖母代號0000-000000B(下稱B 女)○○市○○區住處內(地址詳卷)午休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 女跨坐在其大腿上,雙手環抱A 女腹部,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性器,對A 女強制猥褻1 次。⑶被告於99年8 月間某日,藉A 女至其○○市○○區住處與I女同房過夜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至A 女與I 女房間內,將A 女抱至客廳沙發上,脫掉A 女身上衣物後,將其性器強行進入
A 女性器內,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之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被告再執未有對A 女為上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抗辯,均不足採。是⑴原告A 女就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與法相合;⑵原告0000-000000A係A 女之父,其對A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因被告對A 女性侵之行為而加重其照護上之困難與需投入之關注與細心,是被害人A女之身體、貞操被侵害之結果,已至負面影響原告0000-000000A基於親情及生活扶持等利益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0000-000000A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㈡茲分別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審酌如下:
①原告A 女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A 女現仍就學,因本案受侵權行為自述平日睡不太著,情緒比較低落,看待事情比較悲觀,與人相處比較冷淡;被告則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員,每月平均所得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以其於99年度所得為81萬餘元、100 年度所得為82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1萬餘元之身分資力(見本院另外封存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A 女因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導致認知能力在邊緣性智能程度,曾出現情緒易怒、課業表現低落、睡眠困擾,曾以美工刀割傷自己以宣洩情緒的情況,現仍因情緒表達能力與壓力因應技巧不足,有以自我傷害來宣洩情緒的處理模式,並存在情緒困擾及對環境不安全感,而需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加強合適的情緒支持、社交技巧及問題解決能力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②原告0000-000000A部分:本院審酌原告0000-000000A自稱高
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萬6 千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以其於99年度所得約3 萬餘元、100 年度所得為20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之身分資力(見本院另外封存之原告0000-000000A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上揭身分資力,並核以原告0000-000000A係對於被害人A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於A 女因被告性侵行為所造成情緒創傷之心理陰霾,不僅應盡力使A 女在心理與學業上回復正常狀態,更依心理衡鑑報告之建議原告A 女之生活環境應加強監督及保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0000-000000A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本件在原告A 女之請求在被告給付30萬元、原告
0000-000000A之請求在被告給付5 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12月20日,回執見本院另外封存之被告具領寄存文書紀錄單表影本)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二人所主張被告有上揭事實以外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無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均應併以判決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無庸為准駁之表示,但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