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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侵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100001被 告 王○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章(下稱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0年1 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王○章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月28日22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外,大聲咆哮並要求原告開門,原告之幼女即代號100001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未明所以,將上開原告住所大門開啟後,被告旋即衝入房內與原告發生爭吵後,並在原告住處廚房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後,持該刀脅迫原告褪去衣褲,原告唯恐被告持刀傷害其及B女,遂叫B女至上開住所客廳後,依言褪去衣褲而以棉被蓋住裸身處,王○章並自行脫去上衣;嗣B女復進入房間並睡著後,被告即持該水果刀脅迫原告至客廳,並在客廳沙發上,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自己之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以此對原告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此部分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加給自被害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被告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保護令一案(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6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