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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喜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4月27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喜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492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在案;嗣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2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在案,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101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2 杯,至同日上午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珊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張珊玲搭載之乘客張珊娜右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2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1-53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珊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

3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11、14-17、22、23-2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已肇事撞擊他車致人受傷(未據告訴)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其先前屢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2 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適當。從而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雖引用起訴書而漏未載明被告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出門之情,惟此節核與本件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均無影響,故原判決仍予維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