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喜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喜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致人於傷(未據告訴)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2 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 告 孫喜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4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喜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駁回而確定,經減刑,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3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珊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珊玲搭載之乘客張珊娜右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2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孫喜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珊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69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雯 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元 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