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寬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李寬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寬茂原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因違規未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易處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迄至91年12月10日止,於註銷期滿後迄未重新考領,本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之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欲迴轉沿同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九如二路路段中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欲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九如二路667號對面欲往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雙方因而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寬茂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頭)撞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內側踝突骨折之傷害。李寬茂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5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7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原於80年9 月12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易處逕行註銷,註銷日期自90年12月11日至91年12月10日止,於註銷期滿後迄未重新考領,本無駕駛小型汽車之許可,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9 月27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違規迴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達成調解後,並未按期清償,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後,仍依未約履行,迄至101年9月21日止尚餘40,000元未償,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6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101年9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35至36頁、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