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如下:李順涼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五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3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求徒刑1年4月;復因犯偽造文書二罪及竊盜二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定應執行刑二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司機,又曾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多起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日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又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減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惟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 告 李順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3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於民國101年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仁雄路95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劉琬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仁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琬珊受有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順涼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李順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琬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順涼自承酒後駕車及當時迴轉與對方直行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琬珊之陳述,(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5)照片15張,(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