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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漢來大飯店」飲用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該日晚間10時20分,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在設有快車道之危險路段例外有倒車必要時,應顯示倒車燈光並謹慎緩慢後倒車,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碰撞民族一路上快車道分隔島後,復猛然倒車不慎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之莊韶華,致莊韶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及腳踝擦傷等傷害。蔡明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莊韶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蔡明發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韶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擦傷是隨時可發生之事,當場未見有傷,而於3 天後始就醫,有違常理;又告訴人所出具之醫師證明並非醫院之診斷證明,僅為告訴人陳述之醫師紀錄;醫師證明並未記載無法工作、必須休息,告訴人竟要求鉅額賠償,顯非善意;告訴人之機車業已經被告給付修車款項而修復完畢,告訴人並未退款表達拒絕和解之意向,是在法理上已視同和解無誤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即受有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在卷,而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因酒後無法詳細陳述肇事經過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無法初步分析肇事責任等情,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存卷足稽,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100年3月8日晚間10時20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仍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有上開談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隔2 日後始就醫驗傷,與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尚未悖於常情,被告辯稱擦傷是隨時可發生之事,當場未見有傷,而於3 天後始就醫,有違常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次查博正醫院100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右手肘及腳踝擦傷」,醫師囑言部分記載「主訴車禍引起,100 年03月10日門診換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他字卷第

3 頁)附卷可查,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後,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被告所稱之「告訴人陳述之醫師紀錄」,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而委無足採。再查告訴乃論之罪於訴訟中移付調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以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並可合理節省司法資源,告訴人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磋商,係雙方衡量肇事責任、傷勢輕重、該傷勢對生活所產生之不便與影響、被告之賠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情後所為之洽談與讓步,並非醫師診斷證明上未載「無法工作」即不得於調解程序中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執此據稱告訴人非善意,尤非可採。末查被告肇事後,告訴人除機車受有損害而須修復之外,告訴人本身亦受有傷害而可請求賠償,被告並因此而須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另被告已給付之修車款部分,僅係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扣除之問題而已,被告稱告訴人之機車業已經其給付修車款項而修復完畢,告訴人並未退款表達拒絕和解之意向,是在法理上已視同和解無誤云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而將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肇事當日係酒後駕車,且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在卷足佐,則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於倒車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腳踝擦傷等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