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因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因飲用紅酒後」、第2 至3 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補充為「嗣於101 年9 月23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第5 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6 行「並於24日0時11分許」補充為「並於101 年9 月24日0 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已就該車輛損害支付保險金並取得該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因其本件肇事所致上開車輛之損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態度尚佳,另考量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18號被 告 羅健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庭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9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友人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撞及郭偉立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於24日0時1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