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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光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高橋藥局」之負責人,其明知擅自將該藥局前之人行道與道路間高度落差設置斜坡,並將原L 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成塑膠水管後,再擅自於變更後之斜坡表面、塑膠水管上方與人行道交接處均黏貼碎石,將導致人行道與塑膠水管間存有之高度落差,不易為人查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該人行道與道路間高度落差設置斜坡,並將原L 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成塑膠水管後,再於增設之斜坡表面、塑膠水管上方與人行道交接處均黏貼碎石,致告訴人謝艾璉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藥局購買物品後,不見上開人行道與塑膠水管間之高度落差,自人行道駕駛機車沿與該塑膠水管入水口上方呈垂直方向行駛時,因高度落差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過失傷害罪,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亦即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二者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即違反注意義務,且對於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年12月27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即於上開藥局人行道前L 形溝設置斜坡,並將原L 形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為塑膠水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照片12張、國立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設置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 年7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驗光碟模擬本件案發過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新高橋藥局」之負責人,且事先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即在上開藥局前之人行道設置斜坡,並將原L 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成塑膠水管後,再於變更後之斜坡表面、塑膠水管上方與人行道交接處均黏貼碎石,而該斜坡之設置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設置者不同,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上開藥局前人行道之施工原狀,高低落差甚大,肢障人士無法暢行,伊係考量肢障人士輪椅及步行進出便利,為建構無障礙環境,始為上開斜坡之設置,此係對公眾有利之事,一般人只要正常通行,目測即能發現排水溝,況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下人行道後,於路邊轉彎不慎、重心不穩而滑倒,是告訴人滑倒實與無障礙空間之設置無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3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新高橋藥局」之負

責人,其在未事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施作之情況下,即在上開藥局前之人行道設置斜坡,並將主管機關所設置原L 型溝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成塑膠水管後,再於增設之斜坡表面、塑膠水管上方與人行道交接處均黏貼碎石,而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4 分許至5時6 分許,告訴人偕同其2 名子女在上開藥局購買物品步出該藥局後,告訴人旋戴上安全帽並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

2 名子女則站立在機車兩側,之後告訴人發動並移動機車,先倒退幾步後隨即往馬路方向騎去並行經被告所設置之前揭斜坡,在下人行道後停住,復朝其後方倒退幾步,再直接往前騎乘,同時並向右方轉彎,行經被告所設置之前揭塑膠水管排水孔處,旋即跌落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外踝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100 年6 月5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1585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7 月7 日右昌聯合醫院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8 月9 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21024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7 月12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21007號診斷證明書、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 年12月27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101 年1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針對當日上開藥局店內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

、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而高雄市議會即依據上開規定第2 項,制定通過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溝測緣石,不得破壞或設置便利車輛出入之設施;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在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該條例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前揭市區道路條例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本件被告未事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即設置系爭斜坡並變更主管機關於該處之溝渠及斜坡之設置,固違反系爭規定無疑,惟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始規定由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及管理等措施,然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是騎乘機車欲上下人行道者,應以牽行之方式為之,而基於法規範體系之一致性,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不得將騎乘機車上下人行道之駕駛人之安全包括在保護範疇之內。查被告設置斜坡及變更溝渠及斜坡之設置雖違反系爭規定,惟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下人行道並同時右轉,行經被告所設置之前揭塑膠水管排水孔處,旋即跌落在地,始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此業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此一行為係屬違法之行為,且不在系爭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是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並未實現立法者透過系爭規定所欲預防之風險,從而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能否因此歸責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有疑義。

㈢再者,觀之被告所設置之斜坡、塑膠水管及塑膠水管與人行

道之高度落差,由後昌路往上開藥局店內之方向觀看者(可見偵卷第7 頁下方、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之照片),實屬明確可見,並無不易為人查知之情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後昌路將機車車頭對著店家騎乘上去人行道停放的,且當時還沒有天黑,光線很明亮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另本院勘驗當日前揭藥局店內之錄影光碟可知,當時店外並無停放任何車輛(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從而在告訴人係自後昌路往前揭藥局之方向上至前揭藥局前之人行道停放機車,且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光線明亮之客觀情況下,告訴人如合法以牽行之方式上人行道者,實可輕易查知該處塑膠水管與人行道間高度落差之存在,其後告訴人購買物品後下人行道時,亦應可加以避免行經該處,而告訴人雖指稱:從後昌路上人行道時完全沒有看到排水孔的存在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然此實係告訴人違法騎乘機車上人行道始導致其未注意該處之排水孔,並非因被告變更設置始致其無法查知該排水孔之存在,況本件告訴人亦係違法騎乘機車下人行道,更在下人行道之同時右轉,則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肇因於其本身之違法及疏失行為,不應歸由被告負責。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設置斜坡之坡度較原先工務局所設

置者斜,塑膠水管與人行道之高度落差亦較大,且排水管那邊地面係濕的,另當日店外確實停放1 輛汽車影響伊的行進路線,伊始未注意排水孔之設置,此外伊不知道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之規定,伊亦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乃係被告擅自設置斜坡,並將原L 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成塑膠水管,再於增設之斜坡表面、塑膠水管上方與人行道交接處黏貼碎石,使人行道與塑膠水管間存有之高度落差不易為人所查知,並非起訴被告所設置之斜坡較法規規範者為斜,亦非起訴被告所設置之塑膠水管與人行道間之高度落差較之法規規範者更高,此應先予敘明。而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路緣斜坡之坡度宜小於8.33%(1 :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是高雄市○○道與AC路面高差一般設置標準約15至20公分,斜坡道坡度亦須就現場情況做設計,設置後坡底不得延伸出車道AC路面處,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1 年1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反面),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所設置之斜坡坡度為何、與上開規範之正常坡度是否有所差異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被告所設置之塑膠水管與人行道之高度落差為多少公分、較之上開規範之正常高度是否有所差異之相關證據,而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 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中仍未有比例尺或其他數據顯示被告所設置之斜坡坡度為何、塑膠水管與人行道之高度落差為何,僅憑肉眼觀察亦無法得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有其所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本院雖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至上開藥局實地測量,然該局回覆稱:經現場測量時發現○○○區○○路○○○ 號前之排水管已經整修完畢,現場已非當時案發現場等語,有該局101 年12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本院縱至現場勘驗加以測量亦無實益,併予敘明。又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當日排水管附近地面係潮濕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觀之該照片所拍攝之時間分別係當日晚上8 時18分許、8 時19分許及9 時7 分許,與案發係當日下午5 時4 分許,已相隔3 小時至4 小時,難以認定案發當時路面亦屬潮濕,且觀之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亦與路面潮濕與否無涉,況縱使案發當時路面係屬潮濕,亦難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本院勘驗當日前揭藥局店內錄影光碟之結果,當時店外確實無停放任何車輛,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稱當時店外停放之車輛影響其行進及視線云云,實難採認。再按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 條之1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並不具同法第3 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之定位,而上開藥局店內之錄影光碟,經被告提出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於審理程序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則該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並不因告訴人有所質疑而失其證據適格,況告訴人亦表示於光碟中畫面3 時間顯示100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4分56秒許,出現在上開店內購物結帳之人即為其本人及其2名子女,更可見該光碟之真實性,告訴人所述即無可採。至告訴人雖稱不知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其對於交通法規應有一定之熟識程度,況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會因不知法律而使其違法之行為變更為合法,是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被告確實未事先申請即設置系爭斜坡並變更溝渠及斜坡之設置,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跌倒受有上述傷害,然被告所設置之塑膠水管與人行道間之高度落差並非不易查知,且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無法歸責予被告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係告訴人本身之違法及疏失行為所導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