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明燦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明燦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判處拘役40日,因聲請人對於是項判決不服,已聲請上訴,對於上訴理由之補呈,需引用聲請人庭呈之證據,亟需閱卷,懇請准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童明燦於上開案件中,經本院判處40日,嗣聲請人業經聲請上訴中;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對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得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件聲請人為撰寫上訴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從寬解釋,故基於同一旨趣,聲請人聲請交付101年交易字第102號卷證資料,作為上訴之參考,其中就本院101年交易字第102號案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應予准許;然就該案件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並無抄閱卷證之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