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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左轉龍成路,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手肘擦傷割傷、臉部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詳下述),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詳下述),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亦係機械式記錄駕駛人之資料,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手肘擦傷割傷、臉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甲二路與龍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龍成路時,剛起步要慢慢過去,對向車輛均暫停讓伊過去,然告訴人卻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之一輛小貨車後方鑽出,並以時速約80、90公里之速度行駛,才會撞擊到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撞擊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5頁),又告訴人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手肘擦傷割傷、臉部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同院101年8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6、7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應可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關本件情形之印象已經模糊,只知道自己騎乘機車直行,即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撞上前並未看到被告之車輛;確定當時撞到被告汽車時,被告汽車車頭已經朝向龍成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20頁),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係證稱:當時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後號誌轉為黃燈,有稍微加速,車速約30至40公里,就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駕車由伊右前方往左前方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1年6月26日偵查時則具結證述:當時同向之車輛均有停下來,只有自己騎過去;進入路口時號誌已經轉為黃燈,即減速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供稱:駕車進入上開路口已經彎過去龍成路,車頭朝龍成路方向,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佐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五甲二路之外側車道東向西方向,進入龍成路之交岔口,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而被告之車輛已經左轉,車頭朝龍成路,被告機車因撞擊後,向其左側滑行倒地,造成1.6公尺之刮地痕,此外即無其他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再以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有凹陷,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5頁),可見本件發生事故之位置係在被告駕車由五甲二路由西向東方向,進入與龍成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後車頭龍成路時,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在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至與龍成路之交岔路口處,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應為屬實。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稱:被告駕車由伊右前方往左前方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容有所誤。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而法規課予車輛於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均有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以排除雙方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風險,並因轉彎車輛本多較直行車輛之車速為慢,若轉彎車輛未注意直行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為轉彎侵入直行車輛預定行駛之車道,易使直行車輛因反應不及無法閃避,故要求轉彎車輛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行進,至轉彎之車輛是否已確實完成轉彎之動作並開始直行,與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所應究明者仍為轉彎車輛是否確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率行轉彎,而不當侵入直行車輛所預定行駛之車道,致使直行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當時與告訴人同向車輛均已停止,因其前方有車輛堵塞,均停下來要讓伊左轉,伊轉彎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一輛已停止之小貨車後面鑽出,用餘光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打燈衝出,伊趕快踩煞車就被撞到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3頁),然再改辯解:轉彎過程還是會注意右邊來車,伊看到告訴人機車之時,告訴人還沒有到告訴人自己行向之停止線,伊看到告訴人機車快速鑽出來,聽到「碰」一聲,即遭告訴人撞擊後才煞車停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64頁),被告對於當時係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即踩煞車,然仍遭撞擊,抑或遭撞擊後才踩煞車,即遭撞擊時是否在仍在行進,其供述先後不一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擊時被告之車輛係在行進中等語,已於前述,與被告上揭係聽到撞擊聲才煞車之辯解,較為相當,是被告該次辯稱,其在告訴人尚未到達告訴人自己行向之停止線時,即已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尚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被告自承:左轉彎之際時速10至15公里,當時燈號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證稱:通過停止線後,燈號轉為黃燈,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案發時為100年7月12日星期二下午6時10分許,五甲二路之燈號變換係對開尖峰83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之燈號變換情形尚非無據,即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左轉彎時,燈號為綠燈,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轉為黃燈,可見係被告先駕車進入路口,告訴人再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應無疑義。

㈤、再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自小貨車已停下讓伊先左轉,發現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有一道光線急速過來(外車道)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自己之視線並未被該自小貨車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即被告觀看告訴人車輛正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動態情形,視線上並無阻礙。復以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3/4秒,其反應距離等於每行駛距離乘以3/4,反應時間包括感識、辨識、判斷、行動等過程,需0.5秒至4秒,以平均2.5秒計算,以被告供稱其時速10至15公里,換算每秒行進距離約2.78公尺至4.17公尺,以3/4秒計算之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至3.12公尺,若以反應時間2.5秒計算,反應距離為6.94公尺至10.42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附卷為佐(見肇事鑑定之新思維,張漢威著,第116頁,影印存於本院卷第68頁),而告訴人行向之停止線,距離與龍成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約19.6公尺(13.6+4+2=19.6),可見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看到告訴人從停止線方向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距離尚有19.6公尺,衡以前揭反應時間、距離,可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減速暫停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左轉彎至龍成路,自應先仔細確認對向車道即五甲二路東向西方向有無直行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於左轉彎之際,已有看到對向之告訴人機車欲駛入路口,視線上並無障礙,且亦有足夠時間反應,停止行進以禮讓告訴人先行,仍決意繼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被告確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要屬明確,縱使被告駕車之車頭已朝向龍成路,亦不能免除其仍有注意直行車以為讓停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均停下讓伊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亦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然其他車輛均停下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僅係其他車輛因評估衡量車前狀況所為之舉措,並不表示被告因此即無注意可能有其他直行車輛仍欲通行之義務,即縱使與告訴人同向之其他車輛均停下,亦非謂被告即可逕為左轉彎,而告訴人應與其他車輛同為停等,亦為當然。

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為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當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7分許,此亦有中華民國10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存卷供佐(見本院卷第67頁),尚非全然無日光,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進入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已明,本件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8月1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2頁),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領得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已可見被告駕車欲左轉彎,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尚且停等,告訴人仍執意通行,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1年1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仍維持前揭鑑定結論,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本件駕車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左轉彎後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自己並無過失等語,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前揭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亦無疑。

㈦、至於被告執以: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又未減速,以時速80、90公里之超速衝出等語置辯(見偵查卷第12頁),雖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確無駕駛執照,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5頁),惟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問題,並不當然即為有過失之違規駕駛行為。再者,本件路段限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存卷為查(見警卷第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通過停止線後燈號轉黃燈,有稍微加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證述之車速並無超速之情,再輔諸本件被告駕車左轉彎後車頭朝龍成路,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機車與汽車之角度已接近垂直、被告車輛凹陷情形、機車倒地滑行方向及並無煞車痕跡等節以觀,若告訴人係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依物理慣性及力量方向,其巨大之撞擊作用力理應使機車反彈,更甚亦會有嚴重解體或零件散落一地等情,然本件並無上情,此有現場照片8張存卷供佐(見警卷第12、15頁),均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越限速50公里之情事,即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發生碰撞時,雖已左轉彎,車頭朝龍成路,惟被告於左轉彎時並未確實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本件駕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承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境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