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榮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周芳儀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87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振榮、周芳儀因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振榮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周芳儀則係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楊振榮、告訴人即被告周芳儀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87號100年度偵字第23734號被 告 楊振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芳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46弄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 -
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545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莊仔路545 巷與重清路234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前進;適有周芳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重清路234 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彎進入新莊仔路545 巷,楊振榮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周芳儀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處,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使楊振榮受有左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周芳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左脛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振榮、周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楊振榮談話紀錄│1.被告楊振榮坦承確有於上││ │表、警詢及偵查筆錄│ 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等事││ │。 │ 實。 ││ │ │2.被告楊振榮於100年3月21││ │ │ 日警詢談話時供稱:駕車││ │ │ 時行車時速40、50公里等││ │ │ 語;嗣於100年5月26日警││ │ │ 詢時及100年7月1日本署 ││ │ │ 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車││ │ │ 速約每小時30、40公里等││ │ │ 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所示,被告楊振榮肇││ │ │ 事前煞車痕長8.0公尺之 ││ │ │ 情,足見其於行經上開無││ │ │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 │ 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 │ │ 車準備之事實。 │├──┼─────────┼────────────┤│ ㈡ │被告周芳儀談話紀錄│被告周芳儀坦承確有於上揭││ │表、警詢及偵查筆錄│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 │口左轉彎時,發生車禍等事││ │ │實。 │├──┼─────────┼────────────┤│ ㈢ │證人吳佳容詢問筆錄│被告周芳儀騎乘機車,沿重││ │。 │清路234巷西向東方向行駛 ││ │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 │ │進入新莊仔路545巷之際, ││ │ │與被告楊振榮騎乘機車發生││ │ │車禍之事實。 │├──┼─────────┼────────────┤│ ㈣ │證人陳進財詢問筆錄│被告周芳儀、楊振榮於上揭││ │。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現場狀況。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楊││ │報告表(一)(二)│ 振榮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 │及現場照片10張。 │ 事前煞車痕長8.0公尺; ││ │ │ 被告周芳儀左轉彎進入上││ │ │ 開交岔路口,兩車於路口││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㈥ │告訴人楊振榮診斷證│告訴人楊振榮、周芳儀因本││ │明書1紙、告訴人周 │件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芳儀診斷證明書5紙 │之事實。 ││ │(分置於警卷、告訴│ ││ │狀、補呈證物狀)。│ │├──┼─────────┼────────────┤│ 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鑑定結果認: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周芳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會100年9月26日高市│ 先行,為肇事原因。 ││ │車鑑字第0000000000│2.楊振榮行經無號誌路口超││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書。 │ │└──┴─────────┴────────────┘
二、核被告楊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周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