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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松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松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松伯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3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金聲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嗣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7 之13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交易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董信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3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3時45分25秒)葉松伯的機車從前方路口約50公尺處右邊騎出來。(23時45分29秒)葉松伯騎機車出來後快衝到左方,又快速騎到路中間。(23時45分35秒)葉松伯繼續騎著機車在路右方行進。(23時45分39秒)葉松伯騎乘機車在警車前方,並未看到葉松伯有用腳滑行該機車的跡象。(23時45分42秒)葉松伯的後車燈有亮。(23時45分48秒)騎在警車前方的葉松伯,一路上左右晃動,後發覺後方有車,始靠右方行駛。(23時45分51秒)在畫面右方可看出,葉松伯的機車前方路面上有光線,顯是機車燈所照射的。(23時46分1 秒)從四宮格畫面中的右上方畫面可看出,葉松伯的前方機車燈是亮著的,顯然就是有發動引擎。(23時46分2 秒至23時46分9 秒)警車往右方停住,右邊的鐵皮牆上有警示燈的紅色光線,其中1 位警察先下車盤問葉松伯(四格宮畫面中的右上方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第21至31頁),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董信福上開證述查獲經過,相互參核相符,而堪採認。此外,尚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等證物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 、7 至9 、16、34至36頁)。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是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之精濃度含量達0.75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

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3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惟並未造成傷亡,且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