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偉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高甄妤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13、151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甄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嘉偉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表弟黃瑞峰,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5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行駛車道,均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適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14日遭註銷之高甄妤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楠路59號母親家出發,沿左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左楠路53巷口西北角待轉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左楠路往北,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李嘉偉騎乘之機車已自遠處駛來,仍未先暫停禮讓李嘉偉騎乘之機車通過,即駛入李嘉偉所行駛之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嘉偉搭載之乘客黃瑞峰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於翌(29)日20時20分不治死亡,高甄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牙斷裂之傷害,李嘉偉則受有四肢多處磨擦熱傷、右臀挫傷之傷害。李嘉偉、高甄妤在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峰之母鄭美虹及李嘉偉告訴、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高甄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高甄妤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嘉偉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7頁正面)。查被告李嘉偉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被告高甄妤所涉之部分,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李嘉偉、高甄妤、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甄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嘉偉除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部分外,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5頁;交易卷第26頁、第62頁、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證明被告李嘉偉之犯罪事實)、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黃瑞峰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高甄妤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嘉偉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3日高監駕字第100005651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71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13203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至9頁、第19至43頁、第51頁、第53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第53至54頁;交易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李嘉偉始終騎乘機車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亦即並未因為欲閃避被告高甄妤之機車始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乙節,除據被告高甄妤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尚經目擊證人曾瑞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準備要丟垃圾,垃圾車來的時間是下午4點,我就站在左楠路61號門前…」、「當時我面向馬路,垃圾車是從我左方過來,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兩人相載,兩人體格都不錯,騎在快車道…」、「(問:〈請求提示現場圖,法官提示相案卷第4頁〉請說明你當時看到這部騎很快的機車是騎在圖上的哪個車道?)是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問:你看到這部騎得很快的機車,是否有從現場圖上②的位置,跨入禁行機車車道?〈請求提示現場圖,法官提示相案卷第4頁〉)我沒有看到」、「(問:依你剛才所述,騎很快的機車是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是否有見到該部機車有變換車道的情形?)沒看到」、「(問:你當時的位置在現場圖上的哪裡?〈請求提示現場圖,法官提示相案卷第4頁〉)我是站在61號,就是圖上59號的左邊」等語(見交易卷第28至30頁),參以被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初是騎在慢車道,看到對方車子,才閃到快車道等語(見交易卷37頁),然被告李嘉偉於員警為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稱當時沿左楠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員警始依被告李嘉偉之供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被告李嘉偉當時之行駛方向繪製為由外側快車道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李嘉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頁、第8頁,被告李嘉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係作為證明被告李嘉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原係行駛在慢車道乙節,不足採信。再者,若認被告李嘉偉所稱係為閃避被告高甄妤之機車始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乙節為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告李嘉偉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位置,應即為證人曾瑞國當時等待垃圾車之左楠路61號前以觀,證人曾瑞國應會見到被告李嘉偉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員警為被告高甄妤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右上側確實載有曾瑞國之名字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以觀,證人曾瑞國確實係案發當時在場證人乙節,應堪認定,有被告高甄妤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頁),故依證人曾瑞國證述之上情及被告高甄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此之證述,被告李嘉偉肇事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被告李嘉偉之時速究竟為何此節,證人曾瑞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至少有90、100公里(見交易卷29頁),惟被告李嘉偉前於員警為其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均坦承時速約60公里(見相卷第8頁反面、第47頁),而被告高甄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被告李嘉偉車速很快,未明確指出時速為何,加以,證人曾瑞國就本院訊問從其看到被告李嘉偉的機車到聽到碰的聲音大約多久的時間之問題,證稱約1、2分鐘,然經請其當庭估算1分鐘的時間,實際測量證人曾瑞國所稱之1分鐘卻僅有20秒(見交易卷第35至37頁),足認證人曾瑞國對於時間、時速之感覺,可能有誇大之嫌,自難逕以其證述,即認定被告李嘉偉時速達90、100公里,應作對被告李嘉偉有利之認定,亦即僅能認定被告李嘉偉當時之時速為其自承之60公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嘉偉、高甄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前開規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未注意,被告李嘉偉竟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上,並在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被告高甄妤則於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明明看見被告李嘉偉騎乘機車自遠方駛來,僅因認為可以及時通過,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瑞峰因而死亡,被告李嘉偉、高甄妤亦因此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被害人黃瑞峰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高甄妤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嘉偉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被告李嘉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瑞峰之死亡及告訴人高甄妤之傷害結果,被告高甄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瑞峰之死亡及告訴人李嘉偉之傷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嘉偉、高甄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嘉偉當時係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嘉偉確有此部分違規行駛之過失,甚為明確,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高甄妤過失傷害部分,惟此與上揭已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序明。被告2人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瑞峰死亡及對方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該條之「無照駕車」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宜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有法務部84年7月17日(84)法律決字第16627號及交通部84年7月26日(84)交路字第0339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酌,故被告高甄妤既曾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嗣於98年10月14日遭註銷,已認定如前所述,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3日高監駕字第1000056513號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被告高甄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許琨宗坦承為騎乘機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頁、第7至8頁),堪認被告2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雖就本院函詢被告2人是否合乎自首要件,函覆表示「經查詢本分局原檔存件,未發現被告李嘉偉、高甄妤2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該局101年3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3399號函存卷足憑(見交易卷48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為此認定可能係因承辦員警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之故,並無礙前開被告2人均合乎自首要件之認定,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李嘉偉、高甄妤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瑞峰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被告2人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2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1頁;交易卷第50頁),故被告2人行為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李嘉偉雖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鄭美虹暨被害人黃瑞峰之父黃文福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而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卷第2頁),然告訴人鄭美虹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伊是因為資訊錯誤,不知道李嘉偉開那麼快,黃瑞峰才會撞擊之後飛出去,伊事發後10天就跟李嘉偉和解,當時太倉促,伊現在還在傷心中,希望李嘉偉事後對伊賠償精神撫慰金,請求對李嘉偉從重量刑等語(見交易卷第69頁);而被告高甄妤雖曾與被害人黃瑞峰之家屬洽談和解,且於本院審理移送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賠償2,000,000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1個月內支付100,000元,餘款每月支付5,000元,然因被害人黃瑞峰家屬不同意付款方式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0頁),告訴人鄭美虹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高甄妤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也沒有打電話說要和解,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2人就對彼此所造成之過失傷害部分,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而高甄妤所受傷勢較重,李嘉偉所受傷勢較輕,復衡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