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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黃振銘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15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7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銘於民國100 年5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復經查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改以「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4樓之1」,與裁決書所認違規行為地「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均非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管轄區域;且我曾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原裁決書有誤,為此依法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本件仍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月6 日施行,而本件原審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0 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04202430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為憑,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由原處分機關裁決,未違管轄權: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本質係行政事件,警察、公路監理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諸如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僅係立法機關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劃歸普通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就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為前開行政處分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而同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係指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再按行政程序法對於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之理論,是就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規定應作體系解釋:該款前段應限於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即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 版第408 、409 頁),該款後段所稱缺乏事務權限則應限於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方屬之(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399 、400 頁)。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悉均劃由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為舉發、裁罰,在處理此類交通違規事件時,僅因土地地理位置、範圍之不同,內部分配由各地方縣市○○○○○路監理機關辦理而已,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專屬管轄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非違背土地專屬管轄規定,亦非缺乏事務權限者,就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不論係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抑或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等機關處理,依現行各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之對「一次裁罰作業」之見解,均應為與本件相同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所為本件裁決處分,自無須撤銷。

四、本件實體部分即原處分以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罰鍰9,000 元是否合法部分,茲敘之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

1 項亦有明定。㈡異議人前於88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復興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任意停車」之行為,經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舉發,異議人卻未依期限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0年2 月6 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逕行裁決(高市交裁字第69691號裁決書),並於90年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由上開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

人代為收受;嗣異議人又未到案辦理結案及向法院聲明異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0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復未到案繳送上開牌照、執照,該局再於90年3月24日,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迨至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均未曾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69691號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7784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現戶籍地與其90年間之戶籍地同在「高雄市○○區

○○○路000之0號0樓之0」,有上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故堪認異議人係以久住之意思長住於該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是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所為送達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程序之規定,應認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即依前述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未依裁決繳納罰鍰者,復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即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註銷,是該局所為前開處分,自非無據。從而,異議人辯稱曾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雖然屬實,惟其駕駛執照嗣已經註銷,其迄本件違規時,又未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已係無前開駕駛執照之狀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雖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依「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前開處分,自難謂於法不合。

㈣末按監理機關自89年7 月1 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

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 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乙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