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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何庭曜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1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1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何庭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01 年7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16 號裁定撤銷發回,而於101 年11月1 日繫屬本院,是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 年10月2 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何庭曜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57分許,騎乘其母親李○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民權路等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同條第5項,應予補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考領駕駛執照,且當日並無違規行為,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若員警依法攔查,其當會停車受檢,惟因取締員警身穿便服、騎乘非警用機車在後追趕,致其誤認係遭不明人士追趕而欲搶劫,遂沿路加快行駛並未停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57分許,確有騎乘其母親

李○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民權路等路段乙節,異議人並無爭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又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吳僑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

1 時至5 時,係負責轄區內之取締危險駕車勤務,當日係採取便衣、便車衣式巡邏,便衣巡邏是經分局核准的,查獲過程即如光碟所攝內容,一開始是有3 、4 輛機車車速較快,伊開始跟車時,時速即已超過60公里,其中1 輛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般情況下,若機車騎士未有闖紅燈或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伊即會離開;伊跟車時並未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騎士喊話,但因當時有在錄影,所以會喊車牌及路口名稱,伊自中山、三多路開始跟隨系爭機車,一直跟到中山、復興路附近結束,當時系爭機車除了超速行駛外,尚有闖越數個紅燈及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見院一卷第23至25頁)。再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出現3 至4 輛機車,機車群轉彎後,兩兩並行;嗣原兩兩並行的4 輛機車,1 組繼續直行,另1組轉彎;員警持續跟隨轉彎的2 輛機車,其中1 輛機車雙載;員警持續念出文橫路、三多路、林森路等路名;2 輛機車右轉時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汽車後繼續行駛,員警念出其中1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輛機車闖越紅燈左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回頭看員警;畫面中清楚可見行駛在後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駛在前之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回頭看員警,員警念出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2輛機車闖越紅燈左轉;2輛機車紅燈右轉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員警再次重覆車牌號碼000-000 號;2輛機車右轉後,再次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2輛機車分開行駛,員警未繼續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吳僑昇所證上情相符。參以證人吳僑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僅因執行勤務偶見異議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吳僑昇所證上情,應堪信實。從而,本件應係先有異議人之超速違規駕駛行為,舉發員警始騎車跟隨沿途蒐證,異議人逕指舉發員警身著便服,神似惡煞意欲搶劫,其始加速逃逸,顯屬倒果為因之飾卸之詞,非可憑採。況徵以上揭蒐證過程畫面,倘異議人當時害怕遭搶劫,始加速逃逸,為何過程中未見異議人大聲呼救?亦未見異議人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之舉措,益徵證人吳僑昇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誤認其為不良分子之情狀,異議人所辯上情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在道路

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不僅限於該款所列之「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綜據證人吳僑昇上開證詞及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短短約3 分鐘之時間內,即有1 次右轉時跨越雙黃線、2 次闖越紅燈左轉、1 次闖越紅燈右轉、2 次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違規行為,核其駕駛行為,自可能導致其他遵守行車方向或交通號誌之車輛或行人因閃避不及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之危害及風險,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

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為由,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

㈢末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第4 點具體作法規定: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查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以危險方式駕車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是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而本件勤務執行係經舉發機關核准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僑昇證述明確在卷,其舉發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