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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潘俊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R017037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6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潘俊銘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銘(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服務,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北(第9)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而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裝設有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服務,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扣款失敗,惟異議人因就業之便,已將車籍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相關機關只要一查詢電腦即知,竟仍逕予送交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之戶籍地,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101年5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另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故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時,駕駛人尚未成立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則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自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必俟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有進入上開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可言。換言之,營運機關必須先依規定完成前揭通知補繳通行費之程序,但受處分人仍逾期未繳納,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製單舉發及裁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裝設有「電子e通機」服務之系爭車

輛,行經前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並未完成扣款,後經遠通公司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由大樓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仍未完成繳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遂協助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作成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R017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8483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101年4月11日高善稽字第1010000498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且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交通部公路局為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早於89年7月12日特依職權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見本注意事項第1點後段)下達各監理機關遵循辦理。而其第5點、第6點復分別明定「5、使用範圍為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6、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益見交通部為落實、貫徹首揭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意旨,特別訂定該注意事項,以達上開目的。是若車主、駕駛人已依該注意事項規定之意旨、精神,向舉發單位陳述、表明「通信地址」後,舉發單位、移送機關及受理處罰之機關應立即登載於舉發或移送之相關文件簿冊及登錄電腦,受理之處罰機關尤應依前揭規定,將該等資料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俾便爾後所有關於車主、駕駛人各項通知之送達。況依交通○○○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於101年4月11日以高善稽字第1010000498號函通知異議人就其本件遭舉發時,亦詳予說明;「....提醒台端,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如有變更,應至監理單位變更登記,俾避免無法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加罰。」等語明確(交聲第卷第8頁,其中第8頁之該函說明四),是依該函提醒異議人所述,亦明確說明交通違規單據之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另遠通公司亦於101年10月30日總發字第1010624號函內說明:「有關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係由交通○○○區○道○○○路局協請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資料地址』辦理寄發作業」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交聲更一卷第9頁),足見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營運機關遠通公司察覺異議人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未完成扣款後,亦應將「催繳通知單」寄發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始符規定無訛。

㈢而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固係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無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交抗卷第13頁),惟其早於98年4月9日已在桃園監理站辦理換照及變更地址更記,車籍地址由高雄市○○區○○○路○○號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乙節,亦有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於101年8月15日以高市監照字第1010015000號函回覆本院說明綦詳(交抗卷第12、14頁),是足認異議人早已變更其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觀諸卷附遠通公司寄予異議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以及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載地址均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而非其車籍地址,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交聲卷第10-11頁),是遠通公司既未規定將「催繳通知書」寄送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依前揭說明,本件「催繳通知書」之送達程序即難謂合法,尚難認該催繳通知已向異議人送達而生效力。從而,本件催繳程序既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異議人自無於繳納期限截止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遠通公司已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異議人即無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本件之處分,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