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嘉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91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UA0059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嘉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嘉慶(下稱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五福四路、鼓山一路等路段時,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警蒐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1年8月27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自左營出發前往西子灣,一共5個人騎4輛機車,伊只不過沒有騎機車道,騎在汽車道,只是闖紅燈及危險駕駛兼沒有戴安全帽,我們4輛機車沒有飆車的行為,而且其他3輛機車的人都沒有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確曾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五福四路、鼓山一路等路段,期間有數次闖越紅燈及騎在快車道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4-3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警員郝心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帶領防治危險駕駛小組進行蒐證任務,我當時在五福三路及市○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三輛機車共行,他們在五福三路及市中路口共同闖越紅燈,我們就尾隨蒐證。我們發現這四輛機車沒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路權規定,沿著五福三路、四路一路闖越有正常運作的紅綠燈,黃嘉慶等人同時間在道路上併排行駛,有時兩兩併行,有時四輛併行,在五福三路、四路等多處紅綠燈口均未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影響其他用路人用路權使用。0時11分27秒在五福四路及河東路口有四輛紅色尾燈,就是黃嘉慶等四人併行的機車。0時17分50秒顯示該隊伍在五福四路及大勇路口有人闖紅燈的同時逆向行駛。警方據此認定黃嘉慶等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兩車以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這四輛車都是同時一起違規及併行,加上我們警方的執法經驗,所以我們據此認定這四台車是共同行駛的行為。警方執法時,如果有二輛機車或汽車連續闖紅燈或逆向行駛或是有競速等危險駕車行為,有連續性我們就不會個別處罰,而是以第43條第3項一併處罰,當中就包含交通違規,不會以其他條文告發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復有警務員兼所長郝心誠之職務報告1紙及蒐證光碟2片存卷為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同行之3輛機車闖越紅燈、跨越雙白線、4輛機車併行等行為。
(二)再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於第1片光碟時間00:00:35至42秒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同行之3輛機車闖越五福四路與河東路口之紅燈,於光碟時間00:01:00四台機車一路幾乎一起行進、於光碟時間00:01:20至29秒四台機車兩兩並行,騎到快車道超越慢車道機車、於光碟時間00:01:45行經五福路與光榮街口時,號誌為紅燈,四台車仍然繼續行進、於光碟時間00:01:55行經五福路與莒光路口,此時為紅燈,四台車仍然繼續行駛、於光碟時間00:02:01五福路與○○○區路○○○○路)闖越紅燈,其中有一輛機車越過中線逆向超越行駛於五福路之計程車前進、時間00:02:07四台機車車團交錯在內車道與外車道間行駛。時間00:02:
18異議人狀似與右手邊之機車駕駛說話,且機車同時也正在行進中,當時三輛機車併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39-48頁)。另第2片蒐證光碟顯示時間00:16:36至43秒時,4輛機車行駛在五福路橋,其中3輛機車跨越雙白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之情,亦有前揭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不僅限於該款所列之「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綜據證人郝心誠之上開證詞及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短短約2分鐘之時間內,即與同行之另3輛機車一起闖紅燈4次、併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跨越雙白線、同行之1輛機車逆向行駛1次等違規行為,核其駕駛行為,自可能導致其他遵守行車方向或交通號誌之車輛或行人因閃避不及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之危害及風險,是異議人與其3位友人所騎之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四)又與異議人同行之另3輛機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350-JVS、626-EUR號機車,該三輛機車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市警交字第BUA005907、BUA005911、BUA005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9、80頁),又前揭3輛機車至101年12月21日止皆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交通罰鍰部分,350-JVS號機車尚有3500元交通罰鍰、626-EUR號機車尚有15800元交通罰鍰、3JT-880號機車尚有31000元交通罰鍰未繳納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是異議人所辯:與其同行之另外3輛機車均沒事之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原處分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漏引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