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鄭博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鄭博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1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遂為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1 年8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鄭博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父即身心殘障者鄭琮謀前往上址鄰近之佛堂,伊有隨身攜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車後有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上,因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以吸盤吸附在擋風玻璃,可能因天氣太熱而掉落在乘客座腳踏板處,之後前往拖吊處所已告知拖吊場人員並前往車上取出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行車執照供其檢視,然仍舊受罰。爰檢附鄭琮謀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份等資料,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第1 項第10款訂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2 條 第1 、2 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故而依上開法規之立法本旨而言,應認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鄭博文係鄭琮謀之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琮謀前往上址某佛堂,將該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停車格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定其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因而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101 年8 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4315500 號覆申訴函1 份附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鄭琮謀因罹有極重度重要器官障礙(腎臟)之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8年10月22日)及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6 年8 月31日),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查詢資料、身分證影本、鄭琮謀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第36頁),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父鄭琮謀確經申請核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其所乘載之異議人車輛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屬明確。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伊並非無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擋風玻璃明顯處,伊停車後有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上,因識別證是以吸盤吸附在擋風玻璃,可能因天氣太熱而掉落在乘客座腳踏板處,之後前往拖吊處所已告知拖吊場人員並前往車上取出,亦與證人鄭婉琪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異議人當庭提出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經勘驗該識別證上有藍色塑膠夾後附吸盤,識別證內容與上述本院卷第6 頁所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相符(上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是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勘可採信。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搭載合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於前開時、地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本無違背。再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且原處分機關並以交通部曾於90年12月20日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謂: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惟查:
1.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第619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5 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
2.觀諸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判斷駕駛人可否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方法;再者,同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另授權行政機關就識別證之核發、違規占用之處理,享有行政裁量空間。綜合前揭各項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流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是否裁罰占用專用停車位之唯一判斷標準,亦非不容駕駛者事後補正識別證而主張撤銷舉發。復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如未攜帶前揭證件,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5條第3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上揭交通部函文就駕駛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認「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得逕科予裁罰之函示,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行增加對於身心障礙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憑。
3.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因置放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掉落,致生有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之外觀,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或置放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掉落無法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是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不服並提出識別證以供檢驗查證後,舉發單位應依職權撤銷舉發,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函文顯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之權益,尚非可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異議人之父鄭琮謀既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異議人於駕駛其車輛搭載鄭琮謀時,疏未將該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