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張玉霜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玉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1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慶豐路口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1 月3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接獲舉發通知單,致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伊無從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0 年8
月18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慶豐路口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駛資料,均查無異議人之駕籍資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1 年2 月10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2589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次者,前揭ZLA-376 號輕型機車,係案外人蘇吳牡丹所有,
車籍登記地址係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號,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異議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5 ,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㈢證人即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呂智源於本院101 年2 月
22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上開舉發通知單第一次係寄到車籍地(即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號),後來才補寄到異議人的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先後二次送達之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時間係101 年2 月20日,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亦即本案舉發通知單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 月18日前,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係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之前,於此情形,異議人雖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上開裁罰程序自與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且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1 年
2 月20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自無從在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鍰、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罰鍰,而遭原處分機關科處高額罰鍰之不利益,對異議人實欠公允,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書已合法送達,逕行對異議人裁決前揭處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移送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