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人 林顯昌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顯昌(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臺27線公路南下71.6公里時,經警測定行車速度高達時速7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方設有速限7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惟經過一段距離卻在車道外側設有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應設於相同位置,以免用路人忽略;況且,臺27線公路大型車輛來往頻繁,駕駛人極有可能因與大型車輛併行而未見到路旁所設最高速限標誌於照相機前方約200公尺處;另上開所設6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與照相機之間隔,不及300公尺;再者,該路段南下、北上之速限不同,極易使用路人混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等語。
三、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 條之1 至第
237 條之9 ),並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9 月6 日施行。惟前揭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即101年9月10日即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此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速度限制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二)而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該速限之警示標誌係立於外側道路旁,且以黃色底黑色大字呈現,應可自遠方即目視到該警示標誌之存在,已足以明顯警示用路人,而設置之位置距固定式測速照相處有200公尺,亦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尚難認有何不符上開規定之處。再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速限標誌不得設置於道路外側,或均僅能設於相同位置,係得由主管機關依道路狀況、車流量等情形酌定設置之位置,而依現場照片及異議人遭取締之照片觀之,均未見現場有車流擁擠之情形,且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其兩旁均無其他車輛(參本院卷第40頁、第32頁),難認有異議人所稱因大型車輛阻擋視線致無法看見速限警示標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前揭所指均屬無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超速而作成前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