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 林再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KAK143886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該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9號)以管轄錯誤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再進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下午2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鄉○○○縣道與158甲縣道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闖紅燈,警察說有錄影為證,但當場並無錄影,爰依法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而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前,係先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6 月12日繫屬於該院,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1年6月8日高監東字第1010010602號函上之該院收案章戳為憑,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以闖越紅燈為由攔停並
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許禎寶於本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揭情事,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資為辯解,然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之情
節,業據證人許禎寶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與所長在取締交通違規,我站在153 縣道的西側,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158 甲縣道由東往西紅燈左轉南向153 縣道,我在架設錄影機,剛好看見他左轉過來,就去攔停告發,因為我是發現闖紅燈就出去攔停,所以未按下錄影程式,沒有錄到事發情況,又該路口並無左轉燈號等語。衡以證人許禎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因執行攔檢勤務偶見異議人違規情事,實無捏造事實故為取締之理。況本院於證人許禎寶證述前,已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其於朗讀結文及具結後,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許禎寶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參以事發時間為下午2 時許之日間,業如上述,證人許禎寶另證稱:
現場當時車流量小、天氣晴朗等節,此情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稱:當時路口並無其他車輛等語。可見現場並無人車雜沓、晦暗朦朧等恐致舉發員警錯認之情況,益徵證人許禎寶證詞應屬無訛。從而,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其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稱員警舉發時未有錄影畫面證據等語,然舉發員
警許禎寶係於架設錄影機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因此不及錄影即上前攔停等語,業據證人許禎寶結證如前,此情自無不信之理。而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證亦可資為交通事件所憑證據方法,是以雖錄影畫面為較客觀有力之證據,惟於缺乏該等證據之情況下,本院於綜合其他證據後,仍得憑以認定事實,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始能認定違規行為,故異議人所言自非有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曾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