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謝福榮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福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大法官535號釋令臨檢酒測的時機為: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字面上的解釋相當清楚,是防止危害為服務重心,不是以取締為重點;市議會公報第79卷第21期98年10月29日議會做成決議案,已經到家或已到目的地者,沒有即將危害的問題,警察在此時主張臨檢酒測,顯然有違人權及隱私權;當天車子已到目的地高雄市○鎮區○○街○○○號朋友家,顯然不可能有危害發生的問題,況且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等條件,就對伊進行臨檢酒測,顯然有違大法官535號釋令;另警察沒拿杯水也沒跟伊講拒絕酒測相關罰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製作為應注意事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製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 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如其酒後駕車未肇事,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依上述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汽車駕駛人可能有酒後駕駛之情形者,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並應即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不論直接拒絕或藉詞拖延、閃躲酒測,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
四、經查:
(一)本件員警林太山於100年12月13日2時1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攔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言談間發現異議人似有飲酒,進而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表示有喝酒,員警林太山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拒絕配合乙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林太山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1時54分36秒許員警林太山要異議人出示駕照,1時54分43秒許在異議人從皮夾翻找駕照時,員警林太山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承認有喝酒,1時54分55秒許員警林太山詢問異議人喝多久了、喝什麼酒,異議人回答在附近吃宵夜,喝一會而已,100年12月13日1時55分18秒畫面結束。…1時57分11秒許員警林太山針對異議人或其同行友人稱『就住在附近』之回答,回以『住在哪裡都一樣,我就看你開車...』,1時57分35秒許員警林太山要異議人含著酒測器吹氣5秒,異議人不配合,1時57分46秒許員警林太山告知『拒絕酒測須罰新臺幣6萬元...』,員警林太山在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仍有繼續說話,惟因異議人或其同行友人以台語大聲說『6萬啦』、『6萬啦』,致未能聽出員警林太山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所說內容為何,1時57分51秒許員警林太山又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酒測,異議人回答不要,1時57分56秒許員警林太山又告知『拒絕酒測須罰新臺幣6萬元...』,員警林太山在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仍有繼續說話,惟因異議人或其同行友人又以台語大聲說『6萬』、『6萬』,致未能聽出員警林太山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所說內容為何,1時58分許員警林太山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酒測,異議人回答不要,員警林太山再詢問異議人『拒測?』,異議人回稱『是啦』,1時58分12秒許員警林太山向異議人表示要代保管空車,要異議人將車內物品取出,1時58分26秒許員警林太山又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酒測,異議人仍說不要,員警林太山接著又說要保管異議人的空車,1時59分4秒畫面結束…2時9分41秒許員警林太山向異議人表示要代保管空車,要異議人將車上東西拿下,2時10分26秒許員警林太山說要給異議人紅單,100年12月13日2時10分28秒畫面結束」,有本院之勘驗紀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當時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是在伊開車過程攔查伊,伊當時沒有繫上安全帶,攔下後談話過程中伊承認有酒後駕車等語,應堪認定。
(二)而員警林太山何以攔停異議人乙節,證人林太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異議人駕車開遠光燈而予攔停,攔下後有告知異議人開遠燈等語,固為異議人所否認,惟依前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時57分11秒許員警林太山針對異議人或其同行友人稱『就住在附近』之回答,回以『住在哪裡都一樣,我就看你開車...』…」之情以觀,當時員警林太山對異議人確實有說「住在哪裡都一樣,我就看你開車...」等語,有前揭勘驗紀錄存卷可參,雖無法辨識當時員警林太山在說完「我就看你開車」後所說內容,然綜觀林太山所說之前後文意,堪認應如證人林太山所證述係在告知異議人駕車開啟遠光燈之事,從而,員警林太山係因異議人有駕車開啟遠光燈之異常駕駛行為而予攔停,是異議人此舉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疑,員警林太山因此予以攔停,於法有據,異議人認員警林太山之攔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錯誤解讀,難以採認。
(三)異議人所主張員警並未提供杯水乙節。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5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00119012號函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本件員警林太山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固證稱:伊有拿杯水,但沒錄到等語,且經勘驗前揭錄影蒐證光碟,確實未見員警林太山有提供杯水之影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前開勘驗紀錄在卷可佐。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顯示「…1時54分55秒許員警林太山詢問異議人喝多久了、喝什麼酒,異議人回答在附近吃宵夜,喝一會而已…」之情形,堪認異議人並未明確表示飲酒結束之時間,亦未表示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復未請求漱口,縱認實際上員警林太山確未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以員警林太山係於當日1時57分許要求異議人檢測之時間點,並綜合異議人所稱在附近吃宵夜,喝一會等情以觀,應可認異議人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異議人以此主張應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
(四)異議人所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依據前揭錄影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員警林太山確實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雖未見員警林太山有告知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影像及聲音,惟該錄影蒐證光碟顯示,當天確有於「1時57分46秒許員警林太山告知『拒絕酒測須罰新臺幣6萬元...』,員警林太山在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仍有繼續說話,惟因異議人或其同行友人以台語大聲說『6萬啦』、『6萬啦』,致未能聽出員警林太山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之說話內容為何,1時57分51秒許員警林太山又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酒測,異議人回答不要,1時57分56秒許員警林太山又告知『拒絕酒測須罰新臺幣6萬元...』,員警林太山在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仍有繼續說話,惟因異議人或其同行友人又以台語大聲說『6萬』、『6萬』,致未能聽出員警林太山說完新臺幣6萬元後之說話內容為何」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林太山就此所證稱:有告知異議人要吊銷駕照,是在告知要罰6萬元之後講的,只是被異議人打斷等語,應堪採認。至本院審理中經勘驗確認員警林太山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後,異議人固仍辯稱:伊不知道拒絕酒測會被吊銷駕照3年還要重考,否則伊就會表示要酒測云云,惟當時員警林太山應有在告知異議人處6萬元罰鍰之法律效果後,緊接告以尚須吊銷駕駛執照之認定,已如前述,且由異議人遭吊扣銷駕駛執照之紀錄以觀,異議人於92年12月8日即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吊扣銷歷史情況存卷足憑,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