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沈映伶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49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映伶(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因為煞車不及,又不想妨礙行人穿越,只好將機車停在待轉區。伊若有意闖紅燈,3 秒就可以通過桂林街了,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經查,異議人自88年10月25日遷入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3 號」至今,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又原處分裁決書於100年8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高雄本揚郵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原處分即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 日起算20日。又異議人上開住所位於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應於100年8月23日以前為之。
惟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