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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邱卿蜜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027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邱卿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測得後逕行舉發,且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違規時僅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又異議人前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按期到案陳述,不應據此裁處較高之罰鍰數額,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且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上開時、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因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9月24日之期限60日以上,乃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 張,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後,確有超越路口之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而依據交通部72年5 月27日路台(72)監字第03822 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岔路口」,是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亮起後,既確有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闖入交岔路口之行為,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確屬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僅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按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圓形紅燈亮起後,異議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尚查無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於超越停止線後闖越行人穿越道,而直行闖入交岔路口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該等過程中全然未見駕駛人即異議人有何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已難佐認其有何右轉彎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況倘如其所辯:係欲右轉云云,衡情豈有不提早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以利右轉彎,竟反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一路直行超越停止線、闖越行人穿越道而闖入交岔路口之必要?顯悖常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僅係紅燈右轉,沒有闖紅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此部分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聲請調取其右轉興仁路後下一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依其陳述,既無法具體特定監視器之裝設地點,已屬有疑;況一般監視器僅能保留1 個月畫面,逾期則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調取乙節,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件之違規時間距今已近8 個月之久,顯逾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留存期限,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異議人另辯稱:前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故未能按期到案

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警方交由郵政機關於100年8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異議人當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之1」之戶籍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7頁)。參照前揭規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寄存當日即100年8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嗣後於100年8月31日遷移戶籍地址而受影響。況參以異議人復於101年1月30日將戶籍遷回上開「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之1 」之地址,與其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相同,益見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要屬無據,不可採信。是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無故逾越原指定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