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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林宜嫻(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宜嫻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9時26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由於身心障礙的兒子王晨和需至新興游泳池參加自閉症協會所舉辦之游泳復健治療課,因王晨和情緒不佳,父親王凱世忙於照顧,忘記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前,因具資格才停入該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爰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份,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故而依上開法規之立法本旨而言,應認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宜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9時26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1,2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王晨和係異議人之子,王凱世(即異議人之配偶)係王晨和之父親,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院卷第13-1至13-3、21至22頁)。又王晨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0 號),有效期限至103 年1 月31日,登記車號為0000-00 ,此有王晨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5 、20頁)。另王晨和確實報名參加自閉症協進會在新興游泳池舉辦自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31日自閉兒游泳體適能課程並於101 年5 月24日19時至21時補課等情,復有高雄市自閉症協進會網站資料2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自閉症者游泳體適能簽到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院卷第23至24、27頁)。是本件異議人之子王晨和確經申請核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其所乘載之上開登記車輛,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屬明確。則異議人之配偶王凱世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異議人之子王晨和既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配偶王凱世於乘載王晨和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