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朝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朝福於民國101 年6月23日4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4至0.55)」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 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2日19、20時許,駕駛2908-66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停放,因事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回至該處,原本想發動車輛駕車離去,但因有飲酒,怕開車危險,決定在車內睡覺休息,故將車維持在發動狀態,以便吹冷氣,車頭燈則忘了關,之後員警就來把我叫醒,我並未移動或有實際駕駛行為,自無酒駕違規之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500元。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於前述所載時、地,經警到場施以酒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4至0.55)」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異議人並依期限到案繳納罰鍰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供承明確外(本院交聲卷第19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6 月2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3 、4 、5 頁),首可認定。

㈡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明信證稱:本案我原在執行巡邏勤

務,勒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表示,有民眾報案指稱有1 輛BMW自小客車停在馬路上,情況很奇怪,請我們到現場處理,我到達現場時,發現異議人的BMW 自小客車已停在澄清路78巷口處紅線違規停車,該車引擎、大燈均開啟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頁17、18),衡情,證人到場時雖未親見異議人有駕車行為,然民眾報案之內容已述及「馬路上停有1 輛BMW 」,特別指明停止之位置係在「馬路上」,佐以證人到場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車燈仍然開啟、引擎仍處於運轉狀態,綜合上情,堪認員警未到達前,被告應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醉意識已然不清之故,突行停止於馬路中間,情狀有異,方經目睹之民眾報警處理,異議人於警方到場之前,又已先將自小客車停至澄清路87巷口而未續有駕駛行為,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原想駕車離去,但因有飲酒,怕開車危險,故

在車內睡覺休息,為吹冷氣維持在發動狀態,車頭燈則忘了關云云,然若異議人確如其所辯,僅單純發動後停於澄清路87巷口,民眾報案之內容當非指述「馬路上停有1 輛車」,而應指述「有車發動未熄火及關車燈,停於巷口」才是,再者,廖明信亦證述:根據經驗法則,勤務中心通報之情況大部分都是酒後駕車體力不支在等紅燈時睡著,如果只是紅線違規停車,勤務中心會明確指明是紅線違規停車,但本件只有跟我們說馬路上停一輛車怪怪的,叫我們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18頁),本案依勤務中心通報內容而言,亦可排除異議人僅有單純紅線停車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