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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簡明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A234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6 月2日中午12時1 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284.1 公里」處時,因未依該處速限規定行駛,經雷射測速儀器(型號:ULTRALYTE Compact 、器號:UX019100)自動偵測該車行車時速為173 公里,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3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並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45條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簡佑銘自幼旅居加拿大,100 年10月間方取得臺灣之駕駛執照,嗣於101 年6 月2 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家人前去日月潭渡假,當時因路況暢通方不慎超速行駛,異議人雖未盡督導之責,但因測得數值僅超過法律規定3 公里,故有可能係因測速機誤差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並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應受處罰?自應依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並與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為體系上觀察,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前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應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始為合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234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7 頁)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本院卷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故汽車駕駛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 ,器號為UX019100,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8.8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2月2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三)異議人雖以測速儀本身會有誤差等情置辯。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000 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6) 速率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由於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為173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係不大於2km/h ,故縱有誤差,本件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仍高於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無訛。況且,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並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基此,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遽信駕駛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