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崑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C930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崑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4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且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因為闖紅燈要繳2,700 元罰鍰部分沒有異議,但伊未收到交通警察大隊所寄得違規通知單,直到101年7 月23號收到裁決書時,才知道當初通知單是寄放在郵局,因此才會逾期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且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1月14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91年11月20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 巷○○號」至今;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登記地址亦為上開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填載之住址亦與上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違規通知單係送達至異議人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2月22日寄存於高雄仁武郵局等節,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284300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質言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依前開法定程序,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原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況舉發機關為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上址,客觀上即發生以該址為社會生活法律關係之中心,倘若異議人果有因未能實際收受違規通知單而發生不利益之結果,亦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方是,並不因而影響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無故逾越原指定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該違規通知單業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