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翁志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C358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就本案異議人違規行為,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C358399號為裁罰處分,嗣因應高雄縣、市行政轄區合併,故原屬高雄區監理所管轄之原高雄縣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101 年8 月1 日移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賡續辦理,該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並增設鳳山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辦理交通違規櫃檯裁罰及歸責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7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3769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聲卷第18、19頁),本案因而改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8 月9 日移送本院,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4 月5 日7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瑞隆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瑞豊公車站至保泰路口為綠燈,在未妨礙行人安全之前提下,才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直行,應僅須罰鍰600 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案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
4 月5 日7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瑞隆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舉發,嗣○○○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5 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C358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6 、15頁),首可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住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撰寫
之聲明異議狀乙紙(本院交聲卷第4 頁)及本院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交聲卷第22頁),又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交聲卷第7 頁),該裁決書已於101 年7 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簽自親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足見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算20日。又無論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均位處高雄市鳳山區,與異議人上開住所,係屬於同一院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應於101 年8 月6 日(星期一)以前為之。惟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所載,異議人遲至101 年8 月7 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遞送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收件,有上開移送書乙份可憑(見本院交聲卷第2 頁),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