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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旭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

1 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旭光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勤和平台入口處,為警發現有酒後駕車之嫌,於異議人進入勤和社區停車之際,示意其配合實施酒測,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有「酒醉駕車,經攔檢帶回所,不願配合警方酒測且態度惡劣,拒絕警方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舉發行為無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 項前段,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 年11月22日傍晚伊與朋友在勤和里180號飲酒,卻遭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員警控訴伊係酒醉駕車,員警枉法誣陷事實由下述理由即可知悉:

㈠ 按警方說法18時20分,柯○○報案前,異議人既已在高○○

家,員警與報案人豈能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勤和社區?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9時20分,而分駐所至違規地點車程僅需5 分鐘,而警方自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耗時長達1 小時,其時空錯置,違反常理,顯屬虛構。

㈡ 依六龜分局函所載,係異議人停車後,警方才表明身分,全程根本無「經攔截」乙事。

㈢ 罰單所稱案發地點為南橫公路台20線勤和里180 號,而分駐

所所長等人是在距180 號後方至少50公尺之巷弄裡看見異議人等三人飲酒,並逕自將異議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置至分駐所保管,異議人絕無在案發地點酒駕事實。

㈣ 異議人在路邊鐵皮屋屋簷下與朋友喝酒,根本無刑法第185

條之3所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行為,故當然可以拒絕警方之違法酒測。

㈤ 警方未於其所稱之案發當時、當地或押異議人至分駐所時,

舉發異議人酒駕並開立通知單。而是採事後郵寄方式通知,異議人於事後方知遭警方舉發,故警方做法可議。

㈥ 警方自始至終都未提出酒駕當時之錄影(音)帶,酒測檢驗

證明等,而僅以有濃厚酒意製單舉發,侵犯異議人合法權利。

㈦ 異議人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在山上謀生不易,

今遭桃源分駐所誣陷,告發酒駕,懇請鈞院查明事實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

節,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所坦認,復有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170776

300 號函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 頁),是此基本事實已堪認定,惟仍應審酌異議人以其既無酒駕事實而不滿警方強制酒測之理由是否正當?

① 本件緣起係員警接獲柯姓民眾報案稱有名男子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家中騷擾恐嚇所致,此為異議意旨所自陳該報案民眾係其妻之親戚,且稱當日傍晚駕系爭車輛至妻娘家說和,惜未獲諒解,是時有桃源分駐所警員至現場勸離,本人隨即聽從指示駕車離去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準此,前揭報案意旨既稱有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異議意旨就此亦不否認其當時駕車前往其妻住所又駕車離去之行為,則員警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難謂係未具合理懷疑之無理要求。

② 雖異議人援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0 年12月30日高

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13012號所函示100 年11月22日18時20分為報案人報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2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17077630

0 號函附調查報告所載係於當日18時50分許據民眾柯○○報案(見本院卷第37頁)時間有出入,但以該調查報告所載接獲報案後由所長帶班前往異議人之妻(下稱被害人)住所處理而未見異議人在場,乃將巡邏車停放被害人住所左斜對面約50公尺路邊等候,嗣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迎面駛來,遂趨前攔查,異議人發現警察即右轉小路閃躲,員警尾隨進入而見異議人停車於小路底(即勤和里勤和巷77號前)自駕駛座下車,員警遂上前發現異議人有明顯酒氣而欲實施酒測遭拒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所揭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之意旨相符,則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無違法。

③ 以上,不論依異議意旨所述或員警調查報告所載之當時情節

,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之要求並不違法,亦屬有據,異議人單以其當時未有駕車行為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並非正當理由。

㈡ 至異議人其他所指舉發機關有枉法誣陷、濫權舉發等情節,

均屬該機關公務員有無構成濫權瀆職之刑事犯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決定之事項,異議人如認有必要宜另循刑事途徑,且不影響上揭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並無足採。又異議人自稱原住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在山上謀生不易等情,固值同情,惟並非法定例外規定或應斟酌之事項,法院依法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併予敘明。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