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陳怡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1G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怡潔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於100 年6 月9 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潮洋臨時平面停車場,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陳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6 月9 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潮洋臨時平面停車場,因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之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 元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2 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1G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 、2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100 年9 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郵局53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保存應送達舉發通知單3 個月,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項裁罰異議人300 元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及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8 、15、20至23頁)。上開舉發單位既係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無誤,且該車籍地址又與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相同,均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異議人係於101 年1 月17日方遷戶籍至現設籍地即「台中市○○區○○○路○○○ 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從而,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質言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依前開法定程序,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原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況舉發機關為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上開戶籍地址,客觀上即發生以該址為社會生活法律關係之中心,倘若異議人果有因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發生不利益之結果,亦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方是,並不因而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是異議人以其未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為由,聲請撤銷本件裁決,核無理由。
(三)綜此,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該舉發通知單業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 元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