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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張慈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慈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慈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開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

101 年3 月7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處駛進交岔路口時,號誌尚為黃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可憑,員警僅憑目視誤為闖紅燈,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二)本院當庭播放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如下:「

1、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09」(即指西元2012年1月18日13時09分09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車輛行經中正路與仁和南街交岔路口前。

2、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10」 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號誌已經轉變為黃燈。

3、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12」 車輛通過停止線,號誌仍為黃燈。

4、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13」 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

5、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17」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抵達對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時,號誌為紅燈。

6、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18」車輛通過對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員警於車輛前方約20公尺處,自路旁現身馬路。

7、畫面時間為「2012.01.18 13:09:20」 員警在馬路中間揮舞手勢攔停車輛。」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時間為101 年1 月18日13時09分,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同日12時44分雖不盡相同,然時間相近,均為該日約莫中午時分,因為各廠牌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之方式不同,設定時間有無核對中央標準時間亦有不同,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徒手填載違規時間,亦容有些許時間誤差,是不能單憑舉發通知單上員警自行填載違規時間,與異議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有些許出入,即率爾斷定所攝錄內容非本件舉發經過,尚須依其他各項特徵,綜合判斷勾稽比對,始能認定。而觀諸上開攝錄內容,清楚拍攝該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紅綠燈上,懸掛有直行道路之路牌為「中正路」,橫向道路之路牌為「仁和南街」,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中正路與仁和街口」互有相符,且錄影內容拍攝有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疑似闖紅燈之畫面,亦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西向東)」之記載相符,且該錄影內容亦有攝錄員警現身攔停車輛之畫面,參以錄影時天空明亮,並非夜間或傍晚之際,與本件舉發時間為中午時分之常情相符,綜合以上各情,應可佐證上開錄影內容即為本件異議人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經過情形。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再按,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仍超越停止線而未停」等行為設置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即將顯示紅燈喪失通行路權,該規則亦未明定黃燈亮時,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本件異議人係於黃燈時駕車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而臻明確,是本件異議人前揭所為,核與闖紅燈之情形不同,且在別無處罰規定之情形下,異議人辯稱其上開行為並無違規,其遇黃燈仍有通行權等語,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