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芊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芊莉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晚上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四平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謝明杰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行經前揭哈爾濱街與四平街口時,員警並未當場攔下伊,是伊駕駛離開前揭路口一陣子之後,員警才攔下伊,並說伊差一點撞到他,接著就開單,開完單之後才告知伊是闖紅燈,但伊確定自己並沒有闖紅燈,而員警卻用不友善的態度催促伊簽名,伊是在被員警半逼迫下才在罰單上簽名,本件原處分不應僅憑員警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佐證即對伊開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並行經穿越四平街,而哈爾濱街與四平街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受處分人穿越四平街後不久,即遭騎乘大型白色哈雷警用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謝明杰攔停,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當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
27 頁 ),並有罰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原處分機關101 年3 月3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 頁)、google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傳訊本件取締員警即證人謝明杰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沿著四平路由西向東行駛,停在四平路與哈爾濱街口等紅燈,等到四平路的號誌轉為綠燈時,伊就騎過去,騎沒多久就看到受處分人騎著系爭機車沿著哈爾濱街由北往南從伊的左手邊過來,差點撞到伊的車子前面,她沒有停繼續騎,伊則緊急煞車迴轉也跟著進入哈爾濱街,一直快到十全路口時,才攔下她,並告知其違規事實是闖紅燈,也指給她看四平路口在那裏,不過當時的號誌已經剛變為綠燈,罰單是受處分親自簽名,在簽名之前她都沒有講話,而是跟坐在機車後座的朋友一直講話,伊才跟她說簽不簽都是她的權利,伊不能在現場等太久,如果她不簽也可以,伊會在上面寫拒簽,後來她就簽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佐以受處分於本院調查中,就證人謝明杰攔下伊時立即表示快被伊撞到了,以及有向伊指出闖紅燈的地點即四平路在何處乙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已足認證人謝明杰前揭全部所證,並非無稽,其在巡邏行經路口時,有差一點遭受處分人擦撞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證人謝明杰係騎乘大型白色哈雷警用機車,甚為醒目,一般駕駛人只要施以通常之注意義務,當可一眼認出係警察巡邏經過,然受處分人卻陳述伊穿越路口時,並沒注意到有員警騎車經過路口(見本院卷第26頁),更甚者,受處分人穿越路口時已差點擦撞到證人謝明杰乙節業述如前,其竟仍毫未查覺,對於曾經穿越四平路口乙節,亦無所知,顯見受處分人在穿越路口時,對於車前狀況並未詳加注意,相對於證人謝明杰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對周遭發生之事物較為注意謹慎,其針對雙方行向、本件違規事實之始末、其緊急迴轉從後追趕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尚搭載另1 名友人及雙方對話內容等細節,均能具體翔實說明,堪認證人謝明杰前揭證詞較為可採。
(三)末查,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僅依員警片面之詞而予開罰顯有違誤乙節。惟按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謝明杰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有監視器畫面或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僅係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前揭補強證據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該警員謝明杰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