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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妙義法定代理人 曾瑞山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妙義於民國101 年1月26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警員攔停舉發「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於101 年2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二、受處分人則以:系爭機車被親友借走後,因為故障而被停放在鳳山高中附近,伊遂坐車前往取車,伊是以牽著故障的機車跑步,等跑到一定速度機車有滑行動力時,伊就坐上機車滑行一小段,等到機車滑行的動力沒有時,伊就又下車牽著機車跑步,不斷重覆上開牽著機車跑步、跑至一定速度時坐上機車滑行、滑行動力停止時再又下車牽著機車跑之方式,要將機車牽回家,而伊的行進方向則是先沿著光復路由東往西至澄清路口時,兩段式左轉進入澄清路,然後沿澄清路由北往南走,走到澄清路靠近中山西路時,當時伊正坐在機車上滑行,就被員警攔下,並要求伊出示駕照,伊回答沒有駕照,員警就開1 張無照駕駛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叫伊簽名,伊抗辯說伊沒有發動車輛應該不算無照駕駛,員警就說如果不簽名,就要將伊帶回派出所拘留同時通知監護人,伊在害怕的情況下才會簽名。本件伊並未駕駛機車,不算無照駕駛,不應開罰;且取締地點是在澄清路靠近中山西路處,罰單上卻記載是在光復路、澄清路口,亦有登載不實之違誤;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應該要有

2 人以上,本件取締員警卻僅有1 人,取締程序不合法;且罰單涉及憲法基本權重大事件,應由其上級逐一核准後,再由機關名義發出,但本件罰單竟早已蓋好主管職章及舉發單位章交由員警以個人名義當場填具開罰,警察機關公然瀆職,違反刑法第129 條第1 項違法徵收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原處分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

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係00年0 月0出生,於前揭時間,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確實有於前揭時間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進至澄清路口時,左轉進入澄清路經過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也有澄清路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警員陳柏宏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其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罰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當時機車是故障的,伊是以牽著機車跑步、跑至一定速度時坐上機車滑行、滑行動力停止時再又下車牽著機車跑之方式要將機車牽回家,伊從光復路左轉澄清路時,是用兩段式左轉,到了澄清路靠近中山西路時,伊正坐在機車上滑行,竟遭員警攔停開罰,明明伊並無駕駛行為,且罰單上填具的違規地點也不對,但員警仍以要將其拘留為手段令伊害怕而不得不在罰單上簽名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柏宏即本件掣單員警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服晚上5 點到7 點的交通勤務,地點是在光復路與澄清路口,我身著反光背心戴白色袖套,手持指揮棒,站在萊爾富超商前,看到聲請異議人直接從光復路東向西行駛,碰到澄清路就左轉,我走向車道也就是澄清路上把他攔下來,當天是假日車流量不多,大家還在放年假,我有問他,你是否知道為何攔下你,他說不知道,我叫他出示證件,他說沒有帶證件也無駕照,我就跟他說,我攔你下來是因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他說他沒有駕照,我就請他寫出年籍資料,他一直跟我求情,因第1 次騎車經過這裡,拜託我不要開罰,我用警用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就開單交給他簽名,我並沒有再提到要拘留他之類的話」、「我有看到他(即受處分人)從光復二路騎過來並左轉澄清路,當時在澄清路他還是騎內快車道,我還是走到內快車道把他攔下來帶到旁邊,我確定他是用騎的,而且坐在駕駛座上還有戴安全帽」、「澄清路與光復二路的路口,以及澄清路與中山西路的路口距離不遠,但是我攔下他的地方確實是在靠近光復二路路口也就是萊爾富附近,我們交通執勤的地點不能亂跑,會有處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證詞與受處分人之辯詞大相逕庭,經本院審酌各項事證後,認定證人陳柏宏之證詞顯然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卷附google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清楚可見從沿光復路由東往西左轉進入澄清路時,路口處確實有萊爾富超商、而該處亦確實有身著交通警察制服之員警在指揮交通,足認證人陳柏宏證稱該路口是渠等平時執行交通勤務之定點,伊不能亂跑,當天就是在澄清路與光復路之執勤地點取締本件違規等語,已非無據。且本件受處分人遭取締之違規事實乃無照駕駛,亦即只要確認受處分人確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即可開罰,因此違規地點相對來說較不重要,此與取締超速或在禁止左右轉處違規左右轉等違規事實時,其是否成立,涉及該路段之限速及有無設置禁止左右轉標誌,故與違規地點關聯性甚強之情形顯然不同,而本件受處分人已自承確實有遭證人陳柏宏攔停,則證人陳柏宏在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是無照駕駛而予以開罰時,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不實填載本件違規地點,從而應認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澄清路與光復路口無訛。

2、就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駕駛行為乙節,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區○○路與光復路口,受處分人住處則○○○區○○○路,兩者相距數公里,若以徒步行走,恐需半小時以上,而系爭車輛係重型機車,並非腳踏車或輕型機車,一般成人男子以手牽引重型機車做長達半小時之步行,已非易事,而要以跑步之方式牽引重型機車,且速度要快到足以使重型機車產生滑行動力,其所需耗費之氣力顯非常人所能,甚且還要在機車有滑行動力時,保持平衡坐上機車滑行,在滑行動力停止時,又要保持平衡順利下車,繼續跑步牽引重型機車前進加速,不斷重覆前揭方式行進長達數公里返回住處,其難度實不亞於特技表演,加以澄清路係設有多線車道之重要幹道,車流量甚大,此從卷附google照片即可觀之甚明,因此受處分人在車潮中若為前揭牽著重型機車跑步、又坐上機車滑行、再突然停止行進做下車動作等行為,均極可能發生遭後方車輛追撞或從旁擦撞之意外,是其前揭所辯,顯難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採納,實無可採。再查,從證人陳柏宏攔下受處分人之原因判斷,受處分人雖辯稱:應該是證人陳柏宏認為伊未滿18歲才攔下伊等語,惟質之受處分人當時距屆滿18歲僅差約2 個月,外觀上並非13、14歲明顯可被認出係未滿18歲之人之情形,此從受處分人具狀補陳之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上之照片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證人陳柏宏在攔下受處分人之前,實難推知其係未滿18歲之人,足認證人陳柏宏是因為受處分人有其他違規事由才會攔下受處分人,從而其前揭證稱:伊看見受處分人騎著車直接從光復路東向西行駛,碰到澄清路就左轉,是因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才走向車道也就是澄清路上把他攔下來等語,應較為可採,故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證人陳柏宏前揭目睹之駕駛行為,已堪認定。

3、末查,本件罰單已清楚填載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之後受處分人亦在其上簽名簽收乙節,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而證人陳柏宏前揭所證之違規事實、地點等,均與罰單上填載之內容相符,益證證人陳柏宏前揭證詞為真實可信。受處分人雖辯稱:是因為證人陳柏宏以要將其拘留來施壓,伊才簽名等語。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縱使拒絕簽章,員警只要在其上記明拒簽事由及交付時間,仍無礙於罰單之效力,證人陳柏宏身為交通大隊之員警,對前開規定必知之甚稔,若本件受處分人有拒簽之意,其自可逕行在罰單上記明拒絕簽收等事由即可,豈須甘冒遭投訴之風險而以前揭手段逼迫受處分人簽名,是受處分人前揭指訴,亦不足採。

(三)受處分人又以:本件取締員警僅有1 人,取締程序不合法,且本件罰單早已蓋好主管職章及舉發單位章交由員警以個人名義當場填具開罰,明顯違法等語,質疑本件罰單之合法性。惟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業述如前,則依該法條規定,本件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即證人陳柏宏,即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具有取締交通違規權限之人,換言之,具備交通違規取締權限者並非其所屬機關或上級長官,而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個人,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而罰單上之舉發單位章及主管職名章,僅係在公開本件舉發單位及開罰員警之主管姓名等相關資訊,非謂該罰單須經主管及機關逐一核章才生違規取締之效力,因而舉發單位章及主管職名章事先填具,並無礙於本件罰單之合法性。至於受處分人指摘不能只有1 位員警執行交通取締乙節,惟相關交通法令並無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最低員警人數限制,是其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規定,於101 年2 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