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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宥瑩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宥瑩於民國101 年2月7 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7線75公里處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時速135 公里,超速65公里,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前揭時間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但並未超速,縱然有超速,然因當日天雨路滑,也不可超速60公里以上,且伊於事後重返台27線75公里處蒐證,發現該處與違規相片顯示之背景不同,顯示舉發通知書上登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拍照取締地點不同,有登載不實的問題,又該處未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顯見本件測速照相是以可攜式三角架照相儀器拍攝,此種科學儀器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交通隊或職掌業務五組來操件,本件卻是由非專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操作取締,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李宥瑩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27線75公里處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時速135 公里,超速65公里,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3 月1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陳稱其並未超速,縱然有超速,當日天雨路滑,也不可能超速60公里以上等語。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台27線75公里處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受處分人行駛該路段本應依限速標誌行駛,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觀諸本件彩色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頁)清晰顯示,雷射測速儀用於鎖定目標之違規車輛,確實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採證照片上方並顯示違規日期:2012/2/7,時間:08:53:00,速限:

70km/h,當時速度:135km/h ,地點:臺27線75公里南下,機號:L050 , 合格證號:J0GB0000000 號等字樣,有彩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調前揭採證機號L050之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回覆文件顯示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雷昇,型號為RS-Pro,最大雷射功率為

21.9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7 月2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

101 年7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則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作用時並仍在有效期限內,其採證之正確性自足憑信,受處分人空言並未超速,縱使超速,也不可能超速60公里以上等語,即無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又質疑執行本件違規取締之員警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員警,而非交通隊或職掌業務五組之員警。惟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業述如前,亦即不以隸屬於交通隊之警察為限,凡負責交通勤務之警察,均有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權限。經查,執行本件違規取締之員警黃大源於當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確係負責交通測速照相稽查勤務,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10

1 年3 月1 日回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而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53分,係在員警黃大源執行交通測速照相稽查勤務期間,從而由其執行本件違規取締於法並無不合。至其雖又提出自行拍攝之臺27線南下75公里處之相片3 張,指摘員警採證照片背景與其拍攝之相片背景不符,質疑有登載不實之問題乙節,然經本院比對後,本件採證照片背景清楚可見車輛行向左方有分隔島,其上有鮮綠色矮植株及樹木,而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臺27線南下75公里處之相片(置於本院卷第21頁公文袋內)顯示之背景與之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從而其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02